履行報告義務
日期
2025-03-12
案號
PCDV-113-訴-2957-20250312-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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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957號 原 告 謝吳雪蕙 訴訟代理人 劉凡聖律師 被 告 謝金朝 謝范秀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莊志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報告義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就如附表2所示事務進行狀況向原告進行報告,並提 出相對應之憑證資料。 二、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不變更訴 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向原告就如附表一所示事務進行狀況進行報告,並提出相對應之憑證資料。嗣於民國114年2月12日具狀請求被告應向原告就如附表二所示事務進行報告,並提出相對應之憑證資料等情,有民事起訴狀及民事辯論意旨狀在卷可參(113年度板司調字第167號卷《下稱調卷》第9頁、本院第203頁)。經核原告上開所為變更僅係更正及補充事實上之陳述,非屬訴之變更,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配偶即訴外人謝隆盛(已歿)與被告謝金朝 (下逕稱其姓名,與謝范秀玉合稱被告)為兄弟,謝范秀玉為謝金朝之配偶。謝隆盛逝世後由原告單獨繼承謝隆盛之遺產,並繼承謝隆盛生前法律地位。如附表二所示財產標的暨事務內容,係謝隆盛與謝金朝等數位家族成員共同出資購買,於86年謝隆盛中風臥床後,長年委由謝金朝管理,謝隆盛占1/4權利。又謝金朝指示謝范秀玉將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2筆土地(下稱延和段180地號等2筆土地)及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4筆土地(下稱幸福段1445-18地號等4筆土地),共6筆土地登記於謝范秀玉名下。嗣上開6筆土地於102年、103年間出售取得價金。謝金朝於計算出售上開土地應分配給共有人之價金時,主張應扣除其受任事務所代墊①基水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名下土地地價稅、房屋稅。②謝陳安市名下新北市土城區安和段187、189、192、193、194地號土地地價稅。③宏建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名下新北市土城區安和段188、191地號土地地價稅。④東星大樓倒塌律師費及相關費用。⑤基隆市○○段000地號等5筆土地相關費用。⑥謝范秀玉名下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延和段109地號等4筆土地)地價稅等6個項目之支出。被告對於出售延和180地號等2筆土地及幸福段1445-18地號等4筆土地取得價金之相關證明文件、收入資料,以及6個支出項目之原因關係、支出憑據等皆未提供。原告於取得謝金朝提供之收入筆記及支出筆記時,即要求謝金朝應詳為報告,而謝金朝當時雖有承諾將提供相關原因關係、憑證說明,然於原告多次催請說明甚至發函後,被告至今仍未具體報告。爰依據民法第540條、第541條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就附表二編號2至編號7的財產、事務,並 無委任關係存在,原告無從依民法第540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履行報告義務。被告就受委任之附表二編號1(即延和段180地號等2筆土地)之出售及稅賦分擔已於103年4月19日向原告詳予說明,延和段180地號等2筆土地因供道路使用,無須課徵地價稅,無地價稅負擔問題,當日同時就被告未受委任之附表二編號2至7之財產、事務,就原告應分得之款項、原告應分攤之稅負及費用作結算。原告對於謝金朝之說明報告,並無異議且同意,謝金朝乃於106年、107年依上開說明報告、及結算結果,分3次匯款至訴外人謝錦昌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再由謝錦昌轉交給原告,被告已就附表二編號1所示受委任事務之顛末向原告明確報告,已完成報告義務。其次附表二編號8所示土地即延和段109地號等4筆土地,購買後借名登記在謝范秀玉名下,借名期間所產生之地價稅,自應由「謝金朝四兄弟」平均分攤,被告已於本院112年度訴字第836號訴訟中提出延和段109地號等4筆土地之103至111之地價稅明細向原告報告說明,被告對於原告已履行此部分之報告義務,無異議。嗣謝金朝以謝范秀玉名義逐年就延和段109地號等4筆土地向原告報告,原告請求報告再為報告,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224至225頁): ㈠、調卷23頁「四人公收入」筆記(下稱四人公收入筆記)、第2 5頁103年4月19日「金朝墊款」筆記(下稱代墊款筆記)、第27頁103年6月22日「金朝墊款」筆記,皆為謝金朝親自書寫製作,並於103年間交付證人謝錦昌。 ㈡、附表二編號1延和段180地號等2筆土地及編號8延和段109地號 等4筆土地,均為四人公關係,被告對原告負有報告義務。 ㈢、附表二編號2幸福段1445-18地號等4筆土地,為四人公共同出 資購買,該土地已經出售且謝金朝有代原告受領土地買賣價金。 ㈣、附表二編號3「基水公司」,為四人公與林謝罕見合資成立, 謝進旺為負責人,謝金朝有代為繳納基水公司名下不動產之地價稅、房屋稅。 ㈤、附表二編號4「謝陳安市地價稅」,新北市○○區○○段000○000○ 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安和段187地號等5筆土地)為四人公兄弟加上大哥謝英火共同出資購買,謝金朝有代為繳納地價稅。 ㈥、附表二編號5「宏建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為四人公與他人共 同出資成立,徐超材為負責人,公司名下有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安和段188地號等2筆土地),謝金朝有代為繳納地價稅。 ㈦、附表二編號6「東星」係與921大地震東星大樓倒塌有關,因 興建東星大樓的宏程建設公司為四人公的公司,謝金朝有代為繳納律師費用及相關費用。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就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事務有向原告報告之義 務,而被告未善盡履行報告之義務。被告雖不否認兩造間就附表二編號1、8所示事務有委任關係,惟抗辯就委任事務已完成對原告報告義務等語。茲就兩造爭執事項,論述如下: ㈠、被告就附表二所列事項是否有向原告報告之義務: ⒈按受任人應將委任事務進行之狀況,報告委任人,委任關係 終止時,應明確報告其顛末,民法第540條定有明文。依民法第五百四十條之規定,受任人應將委任事務進行之狀況,報告委任人,商號經理人對於商號所有人係居受任人之地位,自有將委任事務進行狀況,報告商號所有人之義務(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1992號民事判例參考)。又委任關係存續期間,受任人應將委任事務之進行狀況,報告委任人,俾使委任人了解其實際狀況,得以在適當時期為適當指示。委任關係終止時,受任人應明確報告其顛末,即應將處理事務之始末、過程及結果等,加以詳明正確之報告,俾使委任人得以稽查或接受,方便其主張或行使有關委任契約之各種權利。而其中對於委任事務進行顛末之報告義務,包括計算在內。 ⒉經查,被告將受原告委任處理之延和段1800地號等2筆土地出 售後,於103年4月19日提出四人公收入筆記,及代墊款筆記予謝錦昌,據以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因處理委任事務收取金錢之數額。其中四人公收入筆記記載出售延和段180地號等2筆土地及幸福段1445-18等4筆土地之出售收入;代墊筆記記載:①基水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基水食品公司)地價稅及房屋稅②登記於謝陳市○○○○○○段000地號等5筆土地地價稅③登記於宏建公司名下之安和段188地號等2筆地價稅④東星大樓律師公費及相關費用⑤基隆市○○段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調和段457地號等5筆土地)訴訟費用、律師費用和和解金⑥登記於謝范秀玉名下延和段109地號等4筆土地地價稅等情,有四人公筆記及代墊款筆記在卷可參(調卷第23頁、第25頁)。兩造亦不否認被告係依據四人公收入筆記及代墊款筆記結算被告受原告委任處理延和段180地號等2筆土地事務應給付原告之款項。亦即合併幸福段1445-18地號等4筆土地出售價金後,扣除代墊款筆記記載各項費用,始為應交付予原告之款項。基上,被告於就委任事項即出售延和段180地號等2筆土地進行結算報告,以確認應交付原告處理委任事務收取之金錢時,既同時將系爭幸福段1445-18地號等4筆土地收入及代墊款筆記之各項費用支出列入計算,則上開收入及費用之正確性攸關委任事項報告結算結果,自同為報告之範疇並提出相關憑證為委任人稽查。此由被告提出其履行對於原告委任處理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進行出租收益報告義務時,因同時主張以代墊延和段109地號等4筆土地112年度地價稅扣抵租金收入,報告內容除提出石門段土地租金收入資料外,亦同時提出112年度延和段110地號等4筆土地地價稅稅單為憑等情(本院卷第193頁),即可印證。從而,原告主張被告除就其自承受委任如附表二編號1、8所示之事務需負報告義務外,被告就結算延和段180地號土地價金報告中相關之如附表二編號2至7所示事務亦負有報告之義務等情,應屬有據。 ⒊次查,證人謝錦昌即原告之子於本院證稱:家族間所稱「四 人公」財產,四人的組成為謝隆盛、謝隆盛的二哥謝村田、五弟謝進旺、六弟謝金朝,共同財產範圍為四人合資組成之宏傑建設公司及其諸多子公司及另外購買之房屋不動產、土地,這些財產登記在公司、兄弟、配偶、借名在他人名下,我父親謝隆盛86年12月中風後,我才知道有四人公帳,是會計許秀如拿帳冊跟我說,我父親、兄弟有很多公帳,包括有三人公、四人公、五人公、六人公、外部公、泰華陶業,我父親中風前四人公帳是我父親管理的,87年2月謝金朝開始掌管這些帳冊,被告一直拒絕拿出帳冊;依據謝金朝手寫筆記內容那些項目都是四人公,謝金朝接手公帳後,另外聘請會計陳婉文做帳,許秀如就沒有在處理了等語(本院卷第83至84頁、第89頁)。又兩造均不爭執幸福段1445-18地號等4筆土地及代墊款筆記第①至⑥項為四人公共同財產(詳兩造不爭執事項第㈢至㈦、本院卷第182頁)。謝金朝既管理四人公帳冊,即為他人處理事務,具有委任之性質,而附表二編號2至7所示之事務均為四人公之共同財產,帳冊管理人自應就四人公財產之成員負有報告之義務,原告因單獨繼承謝隆盛之遺產,而成為四人公財產之共同出資人。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因管理四人公共同財產,即有對原告就屬於四人公共同資產之如附表二編號2至7所示之事務進行報告之義務等情,應屬有據。 ㈡、被告是否就附表二所示之事務盡報告之義務? ⒈經查,證人謝錦昌於本院證稱:被告處分延和段土地後,拿 調卷第23頁手寫筆記給其他共有人看,我代替我母親去拿,謝金朝是103年4月19日拿給我看的,我問謝金朝只有文字沒有憑證,如何去確認這些內容之真實性,我就跟謝金朝要憑據,謝金朝沒有說話,我拿這張手寫資料回去後,我母親也是要跟謝金朝要憑證,此張文件上載「扣稅費分回」這是買賣土地沒有任何稅費,就算有稅費也要提供憑據,沒有憑據要如何算帳,這也不是謝金朝第一次沒有提供憑據就要來算帳,過去20多年來都是如此;謝金朝沒有說明文件上方記載「四人公收入」、上半部記載「出售謝范秀玉」、「延和段」、下半部記載「四人」、「幸福段板橋」是什麼意思,我跟謝金朝說買賣合約及相關憑證,不能只拿這張給我,我母親也沒有辦法確認上面數字記載之正確性;調卷第25頁謝金朝手寫筆記也是謝金朝在103年4月19日拿給我看的,與四人公收入資料同時拿給我看,謝金朝說這張上面所載金額是謝金朝代墊的款項,要原告給謝金朝這些錢,我問謝金朝這些支出是什麼名目、憑證,但是謝金朝都沒有說話;有收到謝金朝匯款789萬8,219元,謝金朝說他已經將錢花完了,強迫我母親接受,金額是謝金朝說的,我收到這些款項就交給我母親,從103年4月19日以來持續 不斷向謝金朝要契約、憑據,到106年謝金朝一張都沒有給,換言之謝金朝什麼都沒有報告等語(本院卷第84至第88頁)。基上可知,被告出售延和段180地號等2筆土地後,兩造間有關於延和段180地號等2筆土地之委任關係已終止,被告即應向委託人即原告報告事務之顛末及計算,並接受原告對於報告及計算內容之稽查以確定報告之正確性。然被告除提出單純記載收入及支出金額之四人公收入筆記及代墊款筆記外,並未提出任何可供稽查金額正確性之任何憑證,無法達成課以受任人提出報告義務,俾使委任人主張或行使委任契約權利之規範目的。自難以被告提出四人公收入筆記及代墊款筆記即認定已完成對於報告之義務。又觀之被告就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受委任事項所提出之定期報告內容,除記載收入、費用金額及計算式外,尚檢附相關之憑證資料如扣繳憑單、地價稅、存摺影本及無償使用同意書等情,有定期報告在卷足憑(本院卷第231至239頁)。益徵原告主張被告提出四人公收入筆記及代墊款筆記,僅記載收入及墊款金額,未同時檢附收入及代墊款項之憑證供原告核對,尚未完成對於原告應盡之報告義務,洵屬有據,足堪採信。至於被告雖已提出延和段180地號等2筆土地之買賣契約(本院第67至69頁)。然查,買賣契約記載買賣總價款為1千633萬1,116元,而四人公收入記載延和段180地號等2筆土地收入為1千623萬1,116元,被告仍應就兩者間差額原因及受領價金提出相關憑證資料供原告稽查。 ⒉被告雖抗辯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土地已於本院112年度訴字第8 36號訴訟(下稱前案訴訟)中提出103年至111年之地價稅明細向原告報告說明等語,並提出調解筆錄為證(本院卷第191頁)。惟查,原告於前案訴訟事件中係請求謝金朝就新北市○○區○○段000地號等13筆土地自96年6月起至111年11月25日止之出租收益、支出狀況進行報告,並提出相對應之憑證資料,經本院判決原告勝訴,謝金朝不服上訴臺灣高等法院,雙方達成和解,和解內容為:一、謝金朝已依原審判決主文所示內容,已履行報告義務,原告無異議。二、謝金朝就原審判決附表所示土地,願自112年12月份起之土地出租收益、支出狀況,自113年3月31日起,逐年(每年3月31日前)向原告進行報告,並提出相關之憑證資料。嗣謝范秀玉於113年3月4日依據調解筆錄提出112年石門段653、655地號土地出租收益報告,並以代繳延和段109地號等4筆土地地價稅扣抵收入等情,有該判決書、調解筆錄及出租收益報告在卷可佐(調卷第19頁、本院卷191至193頁)。基上,被告依據前案訴訟判決對於原告應履行之報告義務為土城區石門段650地號等13筆土地,是調解筆錄記載謝金朝已依原審判決主文所示內容履行之報告義務,亦應係就土城區石門段650地號等13筆土地完成報告義務,被告以該調解書內容抗辯已完成延和段109地號等4筆土地報告義務,自屬無據。至於被告提出之土城區石門段653、655地號土地之出租收益報告中雖有提及土城區延和段109地號等4筆土地112年地價稅金額並檢附112年地價稅單。然被告係於103年4月19日提出代墊款筆記主張代墊延和段109地號等4筆土地地價稅。被告於土城區石門段653、655地號土地報告中所提出之延和段109地號土地之地價稅單顯非原告於本件中請求被告報告及提出代墊憑據之內容。從而,被告抗辯已履行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報告義務,亦屬無據,不足採信。 ⒊此外,被告又抗辯原告對於被告提出之報告無異議且同意, 被告始將結算結果789萬8,219元匯款給謝錦昌,由謝錦昌將款項轉交給原告,被告已就附表二編號1所示事務之顛末向原告明確報告,已完成報告義務等語。然查,證人謝錦昌於本院證稱:有收到謝金朝匯款789萬8,219元,謝金朝說他已經將錢花完了,強迫我母親接受,金額是謝金朝說的。收到這些款項就交給我母親,從103年4月19日以來持續不斷向謝金朝要契約、憑據,到106年謝金朝一張都沒有給。換言之謝金朝什麼都沒有報告,收到款項後有向謝金朝反應要他提出相關資料,但是謝金朝都沒有回應,或是推託,或是有空再說;103年4月19日謝金朝交付四人公收入時,我就面對面要求謝金朝提出資料,謝金朝於103年6月交付支出資料,我又要求謝金朝提出資料,106年交付部分款項時,我也有要求謝金朝提出,108年我母親有寄親屬函給謝金朝要求謝金朝提出等語(本院卷第88頁至90頁)。足證原告於收到出售延和段180地號等2筆土地之結算資料時即向被告請求交付相關之憑證,並非對於結算之金額無異議及同意。縱使被告依據其自行結算之金額將款項交付予原告,仍無從以此推論被告已完成向原告應盡之報告義務。被告上開所辯,洵屬無據,不足採信。 五、結論:原告依據民法第540條、第541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就 附表二所示事務進行狀況向原告進行報告,並提出相對應之憑證資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實、證據已經足夠明確,雙方所提出的攻擊或防禦方 法及所用的證據,經過本院斟酌後,認為都不足以影響到本判決的結果,因此就不再逐項列出,併此說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育慈 附表一: 編號 事務 報告內容 1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200地號土地 出售之買賣契約、出售土地價金匯入憑證 2 新北市○○區○○段0000000地號、1448地號、1449地號、1172地號土地 出售之買賣契約、出售土地價金之匯入憑證 3 基水 公司會計帳冊、謝金朝支出憑證、與四人公關係證明文件 4 謝陳安市地價稅 支出憑證、與四人公關係證明文件 5 宏建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公司會計帳冊、謝金朝支出憑證、與四人公關係證明文件 6 東星 安家費支出憑證 7 陳武男 費用支出憑證、與四人公關係證明文件 8 城區延和段地價稅 支出憑據 附表二: 編號 事務 尚應報告內容 1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200地號土地 102年11月13日出售土地價金匯入憑證、支付仲介何家凱憑證 2 新北市○○區○○段0000000地號、1448地號、1449地號、1172地號土地 出售土地之買賣契約、代收該4筆土地出售價金之匯入憑證 3 基水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支付地價稅及房屋稅的不動產文件、地價稅及房屋稅單、被告代墊憑證(以上皆包含相對應公司會計帳冊) 4 謝陳安市地價稅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地價稅單、被告代墊憑證 5 宏建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地價稅單、被告代墊憑證(以上皆包含相對應公司會計帳冊) 6 東星 各支出項目及金額憑證、被告代墊憑據(至少應包含律師費、安家費) 7 陳武男 各支出項目及金額憑證、被告代墊憑據(至少應包含律師費、安家費) 8 謝范秀玉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 被告代墊憑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