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等

日期

2024-12-11

案號

PCDV-113-訴-2958-20241211-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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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958號 原 告 廖鋒璋 訴訟代理人 黃重鋼律師 謝和軒律師 林詠嵐律師 魏士軒律師 被 告 廖翊妘 廖浤志 訴訟代理人 廖翊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l,259,160元,及自民國109年4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419,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l,259,16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原均為訴外人廖錫然之繼承人,廖錫然原所有宜蘭縣○○ 鎮○○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係宜蘭縣政府辦理蘇澳鎮新馬都市計畫文小㈠校地工程徵收用地,經宜蘭縣政府地政處以民國107年12月17日府地用字第1070208836C號公告廢止徵收,並函知廖錫然之繼承人於108年7月18日前繳回原受領之徵收補償費新臺幣(下同)5,036,640元(下稱系爭徵收補償費),俾憑辦理所有權回復登記(回復為原土地所有權人所有),及續辨理繼承登記。而系爭土地之原土地所有權人廖錫然已於99年10月7日死亡,其繼承人即原告廖鋒璋、訴外人李素雲、廖志豪、廖于璇、廖嘉茵、廖辛晟、廖顏郁均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僅餘被告廖翊妘、廖浤志(下合稱被告)尚為合法之繼承人,自應由被告自行負擔清償系爭徵收補償費之遺產債務。惟被告因資力不足,乃與其他已拋棄繼承之各房繼承人達成協議如下:廖錫然之繼承人共有四房(大房:廖漢川之妻李素雲、子廖志豪;二房:廖堃男之子女即被告;三房:原告,四房:廖漢民之子女廖嘉茵、廖辛晟、廖顔郁),由各房依應繼分比例各出1/4之系爭徵收補償費即1,259,160元,待被告取得系爭土地後就會依應繼分比例把系爭土地分給各房(下稱系爭協議)。  ㈡原告乃依系爭協議,於108年7月16日匯款1,259,160元予宜蘭 縣政府,各房也依約向宜蘭縣政府繳回系爭徵收補償費完畢,被告因而得順利辦理繼承登記而取得系爭土地,上開事實有另案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110年度重訴字第81號判決(下稱另案一審判決)認定在案。惟該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重上字第462號判決(下稱另案二審判決)認系爭協議是以參與協議之人均有繼承權為前提,然因除廖浤志、廖翊妘以外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縱有協議亦屬無效,故認廖志豪等人不得請求廖浤志、廖翊妘依約給付系爭土地之持份云云。是依另案一、二審判決意旨,可知兩造間曾有系爭協議,原告依系爭協議替被告繳回1/4之系爭徵收補償費1,259,160元,使被告受有此部分遺產債務消滅之利益,縱依另案二審判決所認系爭協議因除被告外之其他參與協議之人無繼承權而無效,其他繼承人不得依系爭協議向被告請求分給土地,然則被告受原告為其繳回1/4系爭徵收補償費l,259,160元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自應依不當得利之規定連帶返還其所受利益之價額1,259,160元予原告,原告亦得依無因管理之規定請求被告償還原告為其支出之費用1,259,160元。  ㈢又兩造與其他各房繼承人曾在109年6月29日宜蘭縣政府主持 下召開協調說明會(下稱系爭說明會),依該協調說明會紀錄可知,被告均曾明確表示願償還其他各房所繳金額,只是需要時間籌措等語。足證被告均已承認確有積欠原告系爭1,259,160元之債務,構成債務承認,此項債務承認本即為債之發生原因,不以兩造間另有債之發生原因為必要,故被告亦應依該債務承認契約負給付原告系爭1,259,160元之債務清償責任。縱認被告間非屬連帶債務,被告亦應依其所受利益之比例(即應繼分之比例)各1/2分別償還所受利益之價額(或管理費用、或承認之債務額)各629,580元予原告,依訴之預備合併之法理擇一判決。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無因管理、債務承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列先位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59,160元,及自108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㈠廖翊妘應給付原告629,580元,及自108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廖浤志應給付原告629,580元,及自108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被告為廖錫然之繼承人,所以由各房派代表(大房:廖志豪 ,二房:被告廖翊妘,三房:原告,四房:鄭美枝)各提供1/4系爭徵收補償費,再由被告以廖錫然名義於108年7月16日繳納5,036,640元至國庫,該筆款項不是到被告戶頭,又系爭土地遭原告假扣押無法變賣所以被告無法還原告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原為廖錫然所有,嗣經宜蘭縣政府辦理蘇 澳鎮新馬都市計畫文小㈠校地工程而徵收,其後宜蘭縣政府地政處於107年12月17日以府地用字第1070208836A號公告廢止徵收,因廖錫然已於99年10月7日死亡,宜蘭縣政府地政處乃函知廖錫然之繼承人於108年7月18日前繳回系爭補償費,始得回復所有權並辦理後續繼承登記。廖錫然育有五子即廖漢川、廖堃男、廖鋒璋、廖漢民、廖明貴,廖錫然於99年10月7日死亡時,配偶已歿,其四子廖漢民(91年12月31日歿)、次子廖堃男(98年8月3日歿)先於廖錫然死亡;長子廖漢川則於102年2月4日死亡。其長子廖漢川、三子廖鋒璋、五子廖明貴及四子廖漢民之子女廖辛晟、廖顏郁、廖嘉茵均向法院辦理拋棄繼承,並經准予備查,廖錫然之繼承人僅餘被告。嗣被告與前開已拋棄繼承之人達成系爭協議,協議系爭徵收補償費分別由廖漢川之繼承人李素雲、廖志豪繳4分之1,廖堃男之子女即被告繳4分之1,原告繳4分之1,廖漢民之子女廖嘉茵、廖辛晟、廖顏郁繳4分之1,原告已依約於108年7月16日匯款4分之1即1,259,160元;被告廖浤志前以訴外人李素雲、廖于璇、廖志豪、廖辛晟、廖顏郁、廖嘉茵並無繼承權,請求其等應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各1/9,於110年9月2日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以訴願決定撤銷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經另案一審判決廖浤志之訴駁回,嗣廖浤志提出上訴,經另案二審判決廢棄原判決,判李素雲、廖于璇、廖志豪、廖辛晟、廖顏郁、廖嘉茵應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各1/9,於110年9月2日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以訴願決定撤銷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等情,業據其提出宜蘭縣政府107年12月17日府地用字第1070208836C號函、內政部107年12月4日台內地字第1071307205號函、LINE群組對話紀錄截圖、原告臺灣銀行綜合存款存摺內頁、另案一、二審判決等件為證(見本院三重簡易庭113年度重司調字第137號卷【下稱重司調卷】第25至51頁),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原告為其繳回1/4系爭 徵收補償費l,259,160元之利益,又被告於系爭說明會已承認有積欠原告1,259,160元之債務,構成債務承認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爭點厥為:㈠原告先位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4系爭徵收補償費l,259,160元,有無理由?㈡原告備位依不當得利、無因管理、債務承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各給付629,580元,有無理由?  ㈠原告先位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4系爭徵收補償費l,259,160元 ,有無理由?  ⒈按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者,其契約為無效,民法第246條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246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者,其契約無效,所稱不能之給付,係指依社會通常觀念,債務人應為之給付,自始不能依債務本旨實現之謂(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49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所謂債之本旨,應依當事人之約定、契約目的、債務性質等為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38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有與原告、廖錫然之繼承人即訴外人李素雲、廖于璇、廖志豪、廖辛晟、廖顏郁、廖嘉茵達成系爭協議,業據其提出LINE群組對話紀錄為證(見重司調卷第25至27頁),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而觀諸該對話所示,廖翊妘於上開Line群組所發訊息內容為:「@廖志豪 有話要對你說 其實這筆土地是20幾年前就已徵收給錢、有分祖產也在那時都分好了......後面就當歸零無祖產了......所以勿再提誰說有留給誰、週六、週日我們也相當配合一同來去追求事實了、一樣無結論。真心請你能"歸零"來看待。再說政府會歸還這筆土地可以也算是年輕一代遲來的福報、誠心拜託你千萬不要為了爭一口氣來堵氣而尚失自己的權益並影響了其它弟弟妹妹的福氣。今日不要管誰比較會賺錢或沒錢......依這筆土地的價值也不是短時間用工作賺取就可得到的數目、我們的年紀是處正在打拼的階段、上有長輩要扶養照護、下有幼小要栽培;請深思一下、千萬別讓上一代或上上一代的失誤、延續影響這代與後代。時間也已開始倒數、……錢也備妥了、就等你點頭簽署協議書就可以去繳款拿回大家應有的權益了。……持分保持政府通知的名單(這很公平的、無需再參雜其它因素如我上面所訴、讓整件單純化些)、繼承後要分割為分別共有、要留地增值或要快點賣了都只為了讓大家都好順利辦事而已。請你再深思。等你回覆謝謝」等語,而系爭徵收補償費分別由廖漢川之繼承人李素雲、廖志豪繳4分之1,廖堃男之子女即被告繳4分之1,原告繳4分之1,廖漢民之子女廖嘉茵、廖辛晟、廖顏郁繳4分之1乙情,亦如前開認定,可知兩造與廖錫然其餘繼承人於上開群組內,商議由廖錫然之子廖漢川、廖堃男、廖鋒璋、廖漢民4房,各給付徵收補償費4分之1即125萬9160元後,再共同辦理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而各分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至明。然原告及訴外人李素雲、廖于璇、廖志豪、廖辛晟、廖顏郁、廖嘉茵與被告達成之系爭協議時,均已拋棄繼承而無繼承權,亦如前述,故其不得藉由與真正繼承人協議,或由繼承人承諾,再以「繼承」為原因登記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此經另案判決認定在案,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系爭協議約定由原告繳納1/4之系爭徵收補償費,並以繼承登記為由登記與原告所有,係屬無法履行而為給付不能,可以認定。揆諸前開說明,系爭協議因民法第246條之規定為無效。  ⒉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次按為給付原因之法律行為不成立或無效時,其給付即自始欠缺原因。故當事人一方本於一定目的而為給付時,其目的在客觀上即為給付行為之原因,給付如欠缺其原因時,他方當事人受領給付即無法律上之原因,應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21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繼承系爭土地,則系爭土地之系爭徵收補償費原應由被告負返還義務,而原告基於系爭協議而給付系爭徵收補償費之1/4即l,259,160元,使被告受有免返還該部分補償費之利益,然系爭協議為無效,已如前述,則被告受有免給付該部分補償費之利益,即失其法律上原因。是原告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l,259,16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並未主張並舉證被告就系爭土地已分割完畢,故就被告繼承系爭土地應負之繳納補償費義務,仍處於公同共有之不可分狀態,則因該補償費清償所生之不當得利債務,亦因此同屬不可分,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92 條準用民法第272 條第1 項規定,向被告請求連帶返還不當得利l,259,160元。  ⒊按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   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   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民法第182 條   第2 項定有明文。另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03條亦規定甚明。查,原告係依據系爭協議而給付系爭徵收補償費之1/4款項即1,259,160元與被告,而系爭協議因給付不能而無效,而被告係於收受宜蘭地院家事庭109年4月8日宜院春家字第1090000167號函始悉原告並無繼承權,而於109年4月14日持上開函文向羅東地政申辦更正登記,將系爭土地之繼承人更正為被告乙節,經另案二審判決認定在案,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可知被告至遲於109年4月14日已知悉系爭協議無效,原告無從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且被告受領該等補償金為無法律上原因,依前開說明,原告請求自109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⒋原告先位依據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l,259,16 0元,及自109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已如前述,則其餘請求權基礎及備位之訴,則毋庸審酌,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l,259,1 60元,及自109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 原告勝訴部分,均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幽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淑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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