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日期
2024-12-27
案號
PCDV-113-訴-2973-20241227-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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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973號 原 告 徐翠鴻 被 告 江誠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 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又訴 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 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7條、第28條第1項、第1條第1項、第1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將其所有之臺灣銀行帳戶(下稱系爭帳戶 )提供予自稱林詩珊之詐騙集團使用,原告遭詐欺而匯入款項新臺幣(下同)200萬元至系爭帳戶,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79條請求被告返還100萬元等語。經查,被告於原告起訴前即遷移戶籍至桃園市,此有被告戶籍資料及遷徙紀錄在卷可查,又依原告提出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5241號、第36049號不起訴處分書記載被告係於民國111年10月5日在臺北市文山區交付系爭帳戶予年籍不詳自稱林詩珊之人,而原告係於其家中即桃園地區遭詐騙,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在卷可查,是本件應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有管轄權之法院,本院參酌原告亦居住在桃園地區,認本件由有管轄權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較為合宜,爰依職權為移轉管轄之裁定。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許映鈞 法 官 謝依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邱雅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