協同辦理合夥清算

日期

2024-12-17

案號

PCDV-113-訴-2974-20241217-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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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974號 原 告 江泰明 被 告 王 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協同辦理合夥清算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 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協同原告就兩造合夥經營之「心美甲美容工作室」之合夥 財產進行清算。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併聲明請求被告於前項結算後,應向原告給付依結算結果及自結算終止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且就該項聲明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原告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當庭撤回上開聲明,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於上開期間未到庭,亦未以書狀為任何答辯,是原告係在被告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撤回上開請求,依上開規定,無須得被告之同意即生撤回效力。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舊識,於112年8月間,被告主動邀約原告 共同成立「心美甲美容工作室」(下稱系爭合夥事業),由原告出資新臺幣(下同)30萬元,被告則以勞務出資並擔任負責人,對外代表店內及總理一切事務,雙方並簽立合夥契約書為憑。詎系爭合夥事業經營不滿一年,被告即遽行結束系爭合夥事業而表明解散,原告只得同意,兩造既均同意解散系爭合夥事業,即應依法進行清算。又合夥解散後,其清算由合夥人全體或其選任之清算人為之,因兩造未選任合夥之清算人,故應由兩造共同完成合夥之清算事務,惟被告卻對原告清算系爭合夥財產之請求置若罔聞,爰依民法第694條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按稱合夥者,謂2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 合夥因左列事項之一而解散:…合夥人全體同意解散者;合夥解散後,其清算由合夥人全體或由其所選任之清算人為之,民法第667條第1項、第692條、第694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合夥契約、兩造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51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已視同自認,是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系爭合夥事業既因合夥人全體即兩造同意解散而告解散,即應行清算。又兩造迄未選任清算人,依前開規定,系爭合夥之清算即應由兩造共同為之,則原告訴請被告協同辦理系爭合夥事業之合夥財產清算事宜,核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基於系爭合夥事業已解散,依民法第694條規定 ,訴請被告協同辦理系爭合夥事業之清算,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馥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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