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16
案號
PCDV-113-訴-2978-20241216-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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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978號 原 告 錢足 被 告 徐冠瑜 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 簡附民字第55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 3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2,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5,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至少1萬元,被告並應向原告公開道歉。嗣於113年11月25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元。二、被告應依附表所示之方式擇一公開道歉等情,有附帶民事訴訟筆錄及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參(113年度簡附民字第55號卷《下稱附民卷》第5頁、113年度訴字第297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5頁)。經核原告上開所為係補充關於請求賠償損害金額及公開道歉方式之事實上陳述,非屬訴之變更,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知悉友人與訴外人卓永平有金錢糾紛,於 民國112年7月18日下午5時15分許,未經任一住戶允許,侵入原告所居住之新北市鶯歌區育智路中正新都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之中庭內,並在系爭社區牆壁及原告信箱分別張貼內容為「卓公永平欠錢還錢詐騙別人的血汗錢可惡至極」、「欠錢還錢卓永平別躲了出來面對」、「卓永平欠錢還錢不要搞失蹤小心會有報應」等語之字條共3張(下稱系爭字條),致原告居住安寧受損、心靈恐懼及名譽受損。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元。㈡被告應依附表所示之方式擇一公開道歉。 二、被告則以:原告並非系爭字條之當事人,卓永平提供之地址 為原告居住地,被告才會到系爭社區原告信箱張貼系爭字條,但並無針對原告之意思,且系爭字條無侮辱性或攻擊性字眼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未經系爭社區住戶允許即侵入系爭社區中庭 張貼系爭字條等行為,業經本院113年度易字第408號刑事判決(下稱本件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侵入住宅附連圍繞土地罪,判處拘役20日確定等情,有系爭刑事判決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3至16頁),並經本院調閱該刑事案件卷宗查明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7頁),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被告上開不法行為已侵害其居住安寧、免於恐懼自 由及名譽權等人格法益,並依民法第184條及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本件爭執事項論述如下: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第195條第1項前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人民之居住安寧受法律保障,個人之居住場所有不受其他無權者侵入或滯留其內干擾破壞之權利,是除獲有居住權人之同意,或依照法律規定,得違背居住權人之意思而進入他人住處等情形,任何人均不得擅自侵入他人住宅或附連圍繞之土地。又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如其情節重大,被害人非不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64號判例意旨參照)。蓋每人對其私密活動所在之空間範圍,應擁有不受他人干擾之自由,刑法之侵入住宅罪,其目的即係在維護個人之隱私權及居住安寧。 經查,被告係為向卓永平討債而擅自進入原告所居住之系爭 社區中庭,其進入系爭社區之理由當非法律、道義或習慣所許可,且有背於善良風俗,並破壞原告之居住安寧,不具正當性,亦經本件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侵入住宅附連圍繞土地罪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上開不法行為已侵害其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且情節重大,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次按謂自由權的侵害,係指身體自由及精神自由皆不受他人 妨礙或干預之權利,是人民有免於恐懼之自由,任何人皆不得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對他人加以恐嚇、威脅,使生危害。而恐嚇係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另人民之名譽權,係保障個人於社會生活中之人格整體評價,不受惡意貶抑、減損。參酌我國法院實務及學說見解,名譽權之保障範圍可能包括社會名譽、名譽感情及名譽人格。社會名譽又稱外部名譽,係指第三人對於一人之客觀評價。名譽感情指一人內心對於自我名譽之主觀期待及感受,與上開社會名譽俱屬經驗性概念。名譽人格則指一人在其社會生存中,應受他人平等對待及尊重,不受恣意歧視或貶抑之主體地位,係屬規範性概念,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雖民事法律上名譽權之保障,包含對於他人社會名譽及名譽感情之維護,然無論如何必須是惡意對遭侮辱之本人為之,始能認有侵害性之存在。經查,被告於原告信箱張貼系爭字條之內容為「卓公永平欠錢還錢詐騙別人的血汗錢可惡至極」、「欠錢還錢卓永平別躲了出來面對」、「卓永平欠錢還錢不要搞失蹤小心會有報應」等語,業經原告提出並附於卷內可參(本院卷第39至43頁)。觀諸系爭字條內容並未提及原告姓名或任何與原告有所關連之情事,亦無危害他人生命、身體具有攻擊或威嚇性之字眼。至多僅使他人對卓永平產生有詐騙他人錢財不還之負面形象,並無損於他人對於原告之客觀評價。此外,原告並未提出被告進入系爭社區後,有為其他足以使人心生恐懼之威嚇或強制行為之具體事證。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有為侵害其免於恐懼自由及名譽等人格法益之不法行為,實屬無據,不足採信。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及公開道歉以回復名譽等情,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⒊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85台上字第460號判決參照)。經查,原告為國小畢業,自107年即沒有在工作,之前為自由業;被告為大學肄業,現職為服務業,每月收入約3萬3,000元等情,業經兩造各自陳明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37頁),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外附限閱卷),兼衡被告為友人索討債務逕自侵入原告住居地中庭之侵害態樣與原告居住安寧受侵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5,000元為適當;逾此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原告付 5,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本院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因此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許宸和 附表: 編號 公開道歉之方式及內容 1 被告擇日於下午6時,於原告社區大樓大門口外面,正式公開向原告道歉,並從此不再騷擾及侵入原告居住之社區大樓。 2 被告登報道歉3天,並由原告將登報內容張貼至原告社區大樓公佈欄,以示誠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