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29

案號

PCDV-113-訴-2989-20241129-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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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989號 原 告 于嘉儀 訴訟代理人 于天祥 盧錦芬 被 告 陳宏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玖萬肆仟陸佰伍拾陸元,及自民 國113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自始無還款能力及還款意願,自民國11 1年11月間與原告結識後,利用原告對其之信任,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之犯意,向原告佯稱需錢恐急、將馬上還款等語詐騙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將款項分別匯入被告指定之帳戶,以此詐騙原告金錢,或詐得原告代墊被告之消費,原告匯款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373,340元。被告另基於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之犯意,佯稱需錢孔急等理由詐騙原告將中國信託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及簽帳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資料提供予被告,被告於網路上分別消費2,365元、218,951元,共計221,316元。被告以上開方式取得財物及財產上之不法利益,詐得金額及利益共計594,656元。此部分事實業經鈞院以113年度簡字第226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被告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6個月確定。為此,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594,656元本息,並請法院擇一請求權為原告勝訴之判決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94,6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同意原告之請求,即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如原告訴之聲明所示之本金、利息,被告要為認諾之意思等語。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 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384條所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乃指被告對于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于某法律關係之請求,向法院為承認者而言,其承認須於言詞辯論時為之,始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力(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843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對於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之給付請求,於法院行言詞辯論時表示願意給付者,即係就該訴訟標的為認諾,而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力,法院應不待調查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果否存在,逕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31號、73年度台上字第1442號、85年度台上字第153號裁判要旨參照)。 四、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前開侵權行為之事實,故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聲明請求被告賠償594,6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已於本件113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對原告依上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所為如其訴之聲明之請求表示同意原告之請求即要為認諾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46頁),自係就該訴訟標的所為之認諾,而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力。是依前開規定,本院即應本於被告之認諾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請求被告給付594,6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13年11月5日起(見本院訴字卷第33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389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信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振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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