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1-24

案號

PCDV-113-訴-2991-20250124-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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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991號 原 告 胥字玹 被 告 黃聖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0,660元,及自113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4%,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黃聖堯與綽號「阿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 年男子共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月6日1時50分許,駕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 阿昌」至原告所管領位於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住宅装修工程之工地,由「阿昌」翻越上開工地前方用以防盗之鐵門,再自內打開鐵門之門鎖,與被告黃聖堯進入該工地,以徒手及不詳方式竊取原告管領之氣動工具(水管壓接機)、氣動工具之電池、工程用吹風機、線材等得逞,共同搬運至上開車牌號碼 000-0000號,於同日3時53分許共乘該車逃逸。嗣原告發覺失竊報警究辦,當時預估損失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0萬元,惟嗣後經原告詳細清點後之損失金額高達58萬4710元(證物1),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提起本訴。刑事部分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在案(證物2)。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84,710元整及自113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者,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黃聖堯與綽號「阿昌」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成年男子共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月6日1時50分許,駕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 阿昌」至原告所管領位於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住宅装修工程之工地,由「阿昌」翻越上開工地前方用以防盗之鐵門,再自內打開鐵門之門鎖,與被告黃聖堯進入該工地,以徒手及不詳方式竊取原告管領之氣動工具(水管壓接機)、氣動工具之電池、工程用吹風機、線材等得逞,共同搬運至上開車牌號碼 000-0000號,於同日3時53分許共乘該車逃逸,當時預估損失價值約20萬元等情,業據被告於刑事案件審理時自白坦認無誤,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含現場圖、照片)、監視器錄影紀錄擷取照片、現場照片等件附於刑事卷可參。而被告上開犯行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對被告起訴竊盜等罪嫌,復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庭以112年度易第584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易字第211號判決被告踰越門窗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刑事案件全卷卷宗電子檔核閱無誤,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為真。  ㈢次查,被告於112年1月6日1時50分許竊取原告管領之氣動工 具(水管壓接機)、氣動工具之電池、工程用吹風機、線材等情,則原告請求氣動工具150,000元、壓接機27,000元、電線線材23,660元,合計200,660元財產上損害,且該損害之發生與被告上開犯行具有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依民法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財產損失200,660元,應屬有據。至於原告主張嗣後經原告詳細清點後之損失金額高達58萬4710元等情,惟原告就其餘384,050元之部分並未提出具體之證據資料,自難謂原告已盡舉證之責,本院自無從為原告有利之認定。因此,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則其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13年10月30日起(本院卷第25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結論,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200,660元,及自113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傅紫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羅婉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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