排除侵害
日期
2025-03-26
案號
PCDV-113-訴-2997-20250326-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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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997號 原 告 吳政義 訴訟代理人 劉大新律師 被 告 新幣圈數位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彥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設於新北市○○區○○街00巷0號地址上之被告新幣圈數位 科技有限公司之工商登記移除。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被告應廢止如起訴狀附件所示不動產之工商登記(見本院卷第11頁)。嗣於訴狀送達後,變更該項聲明為被告應將設於新北市○○區○○街00巷0號(下稱系爭建物)地址上之被告新幣圈數位科技有限公司之工商登記移除(見本院卷第113頁),請求之基礎事實均屬同一,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撤回有關和欣光電科技有限公司部分(見本院卷第115頁),該公司法定代理人林鈺家未為本案言詞辯論,是原告所為訴之撤回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前將系爭建物出租 予訴外人台灣國清光電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國清公司),約定租期自112年7月1日至113年6月30日止,台灣國清公司於系爭建物地址上設立被告公司之工商登記,然除付2個月押金及2個月租金後即未再給付租金,經原告終止租約並通知應將被告之工商登記自系爭建物地址遷出,被告亦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訴請被告遷出工商登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公司現已無營業,同意原告請求等語。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所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乃指被告對於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之請求,向法院為承認者而言,其承認須於言詞辯論時為之,始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力;又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31號判決、85年度台上字第153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於本院114年3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同意本件原告之請求等語(見本院卷第159頁),經核應屬被告為訴訟標的之認諾,依上揭規定,自應本於其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請求被告應將設於系爭建物之被告公司之工商登記移除,應屬有據,自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請求如主文第1項 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1款之規定,本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按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定有明文。蓋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既以法律擬制之方法達成執行之目的,即無聲請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是意思表示請求權之執行,應待判決確定時,視為已為意思表示;倘判決尚未確定,待日後確定,即以法律擬制之方法,發生與債務人現實已為意思表示具有相同之效果。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辦理前揭遷出登記,係命被告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依照前開規定,於判決確定時,視為被告已為意思表示,如許宣告假執行,使意思表示之效力提前發生,即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是本件不得宣告假執行,併予敘明。 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莊佩頴 法 官 謝依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邱雅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