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1-23
案號
PCDV-113-訴-3011-20250123-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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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011號 原 告 宋國用 被 告 林子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 來(附民案號:112年度附民緝字第45號,刑事案號:112年度訴 緝字第71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6萬元,及自民國111年1月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7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6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及訴外人林聖傑、少年張○杰、林劭倫、呂紹正於民國1 07年4、5月間,加入呂濠志及其他姓名不詳之人所組成、以實施詐騙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本件詐欺集團),其等所屬本件詐欺集團成員間以通訊軟體「微信」作為聯絡工具,由呂濠志負責指揮,呂紹正居中聯繫協調,少年張○杰擔任車手頭,被告、林劭倫擔任收取車手交付款項之收水工作,林聖傑擔任提領被害人款項之車手工作。又其等所屬本件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某不詳成員假冒中華電信員工,於107年6月7日中午12時35分,致電原告佯稱其欠費,並轉由其他不詳成員假冒高雄市偵一隊隊長佯稱其涉及洗錢防制法、需監管其金錢云云,並傳真高雄地檢署監管科收據1紙予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先後依指示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76萬元予某不詳成員;於同年月8日10時50分,匯款15萬元至訴外人吳佩玲之郵局帳戶內,嗣於同日11時7分至13分,由林聖傑提領15萬元,隨即在新北市○○區○○路000號附近巷子內將提領款項交付予被告,再由被告交付予少年張○杰、林劭倫,少年張○杰、林劭倫則再交付予呂濠志。 (二)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第185條第1項「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39號判決參照)。 (二)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12年訴緝字第71 號刑事案件偵審全卷之電子卷證查閱屬實,又被告對原告所為上開行為之刑事責任部分,已經本院112年訴緝字第71號事判決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並處以有期徒刑1年2月,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訴字卷第13至50頁);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結果,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又原告因遭被告所屬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施以上開詐術,因而交付現金76萬元給本件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部分,雖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此取款部分犯行有何具體之行為分擔,然被告為本件詐欺集團之一員,而本件詐欺集團對原告所為施以詐術、取款等各階段詐欺取財犯行,係由成員間基於直接或間接之犯意聯絡下,彼此負責不同行為之分擔,則本件詐欺集團所有成員之不法行為,均為原告交付76萬元現金及匯款15萬元損害之共同原因,揆諸前揭說明,即乃行為關連共同,已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又被告系爭詐欺取財之行為,乃故意不法侵害原告財產權之侵權行為,且與原告所受之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對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7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寄存送達生效翌日(即111年1月9日,送達證書見附民字卷第1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2、3項規定「前項訴訟,詐 欺犯罪被害人為保全強制執行而聲請假扣押或假處分者,法院依民事訴訟法所命供之擔保,不得高於請求標的金額或價額之十分之一。」、「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所命供之擔保,準用前項規定。」,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前揭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諭知被告如以相當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 民事庭審理,依法免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中又未產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廖宇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