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1-24

案號

PCDV-113-訴-3013-20250124-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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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013號 原 告 葉伯彥 被 告 蘇志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 送前來(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039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5,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提供個人金融帳戶資料與他人,極可能 遭詐欺集團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且如自帳戶內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後轉至指定之電子錢包,會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仍不違背其本意,與真實姓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LONI」之某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由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19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綁定遠東國際商業銀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將郵局帳戶資料,提供予「LONI」使用。嗣該「LONI」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原告,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金額匯入本案郵局帳戶內,被告並將原告所匯款項,於如附表所示時間,提領或轉匯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金融帳戶,並將部分款項用以購買USDT,再轉至「LONI」指定之電子錢包位址內,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並因此獲取新臺幣(下同)5至8萬元報酬。被告上開行為,業經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140號刑事(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判決判處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及併科罰金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足見被告上開行為致原告受有前揭損害,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賠償原告8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送達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 金訴字第1140號判決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在案;另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被告有洗錢之侵權事實,應堪認定。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有為系爭侵權行為,並致原告受有60萬元之損害,已如前述,故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60萬元,核屬有據。至原告另請求被告應給付非財產上損害20萬元等語,然按人格權受侵害時,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條第2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者,僅以法條列舉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為限,如係財產上之損害,即使損失重大致被害人有感情上之痛楚,亦非可依前揭法條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查被告所為前開不法侵權行為係侵害原告之「財產法益」,而非「人格法益」,自無從依上開法條為請求;且原告未能提出相關積極證據舉證其人格法益受到何種侵害,要難逕認其所主張為真,亦無從認定已達情節重大,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非財產上損害20萬元等語,並無理由。是以,原告得請求賠償之數額應為60萬元,逾此範圍之請求,應屬無據。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揆諸前述法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4日(見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039號卷第23頁)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60萬元及自113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得免為假執行,併予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傅紫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羅婉燕 附表: 附表 編號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第一層帳戶 轉匯/提領時間 1 於112年5月間,透過交友軟體TINDER暱稱「萱」結識葉伯彥,復以通訊軟體向葉伯彥誆稱:資金短缺,亟需用錢等語,致葉伯彥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①112年5月16日12時37分許 ②112年5月22日15時 ③112年5月22日15時2分許 ④112年5月22日15時8分許 ⑤112年5月23日7時45分許 ⑥112年5月23日7時47分許 ⑦112年5月23日7時53分許 ⑧112年5月24日0時3分許 ①20萬元 ②5萬元 ③5萬元 ④6萬元 ⑤5萬元 ⑥49,999元 ⑦40,001元 ⑧10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①112年5月16日12時46分許 ②112年5月21日1時13分許 ③112年5月22日15時16分許 ④112年5月23日13時59分許 ⑤112年5月23日14時03分許 ⑥112年5月24日0時7分許 ⑦112年5月24日22時58分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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