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31
案號
PCDV-113-訴-3015-20241231-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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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015號 原 告 謝惠珠 被 告 陳妤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170號裁定移送前 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99,00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3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被告知悉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攸關個人財產、 信用之表徵,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該帳戶即可能作為他人收受及轉匯詐欺取財等特定犯罪所得用途,而經他人轉匯贓款後,亦將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8月8日前某時許,在新北市中和區圓通路某處,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訴外人葉又翔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可供葉又翔或轉手之不明人士所屬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將系爭中信帳戶作為收受及轉匯詐欺取財所得款項之洗錢工具使用。而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欺原告,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匯至如附表所示之第一層人頭帳戶,旋由該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於如附表所示轉匯時間,將詐騙款項轉匯至如附表所示之第二層人頭帳戶即系爭中信帳戶內。原告因而受有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原告主張上情,業據其提出匯款紀錄、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 細截圖、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匯款單據影本、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可參(見本院卷第49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785號卷,下稱偵查卷,第285至294頁),又被告所為提供帳戶之行為,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3785號、76748號提起公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427號受理,被告於刑事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刑事庭113年度審金訴字第427號【下稱系爭刑案】卷第84頁),復經本院刑事庭以系爭刑案判決被告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在案,有系爭刑案判決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至20頁),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刑事卷宗核閱無訛,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係指其經濟上之損失為「純粹」的,而未與其他有體損害如人身損害或財產損害相結合者而言。又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困果關係。 ㈡查,被告提供系爭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 及密碼予葉又翔及所屬系爭詐欺集團,原告因受系爭詐欺集團詐欺匯款100萬元至訴外人羅進聰之安泰銀行延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其中999,000元轉匯至被告所有系爭中信帳戶乙情,業經認定如前,則原告意思表示自由因被詐欺而受侵害,而被告提供系爭中信帳戶之行為,造成原告匯入其帳戶之999,000元遭系爭詐欺集團人員取得,並因而造成金流之斷點致原告無從向真正取得款項之人追償,原告所受之999,000元之財產權即金錢損害,自屬因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保護之權利被侵害而受損害,且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被告提供系爭中信帳戶之行為,確實助益詐欺集團遂行詐欺行為,該等行為與詐欺集團之行為均為原告受有損害之共同原因,且並無其他獨立之原因介入致生該等損害,依上說明,被告之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999,000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至原告主張之1,000元部分,「非」轉匯入被告系爭中信帳戶 ,已在被告提供系爭詐欺集團之幫助範圍以外,且經本院審酌本件刑事案卷中之事證,認被告雖提供系爭中信帳戶予系爭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然其僅係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並無證據可證明被告有實際參與向被害人實施詐術之行為,此觀諸系爭刑事判決亦認定被告係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自明。是以,本件被告於提供系爭中信帳戶致原告匯款999,000元無從追償一事,固需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負共同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然就原告「非」匯入被告系爭中信帳戶之金額,已在被告提供犯罪集團的幫助範圍之外,尚難認原告此部分損失與被告幫助犯罪之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是以,原告主張本院判准部分以外之損失1,000元(100萬元-999,000元=1,000元)部分亦應由被告賠償一節,即乏所據,礙難准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又無給付之確定期限,亦未約定利率,則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23日(見本院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17號卷第1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99,00 0元,及自113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於原告勝訴部分,核無 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依附,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九、本件原告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 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未徵收裁判費,附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幽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淑卿 附表(下列幣別均為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編號 1 詐騙時間及方式 自111年7月6日起,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2 匯款時間及金額 111年8月15日9時23分許,100萬元 3 第一層人頭帳戶 羅進聰之安泰銀行延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轉匯時間及金額 111年8月15日9時27分許,999,000元 5 轉匯至第二層人頭帳戶 系爭中信帳戶 6 證據資料 【112年度偵字第13785號卷部分】 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匯款單據影本、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第285至294頁、第330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