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21

案號

PCDV-113-訴-3016-20250221-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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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016號 原 告 陳麗娟 被 告 謝政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3年度審附民字第3 41號),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十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4月間,加入訴外人龐皓文(下 稱龐皓文)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名稱「KOI副理」、通訊軟體LINE名稱「廖俊博」等人所屬詐欺集團,負責擔任向提款車手收取詐欺款項之收水人員,其等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訴外人陳薰淇(下稱陳薰淇)申設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下稱系爭元大帳戶)後,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29日14時許,撥打電話向原告佯稱:為其姪子陳韋函,因欲購買印刷口罩機器創業需要借款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5月31日11時14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72萬元至系爭元大帳戶內,陳薰淇再依「廖俊博」指示轉匯及提領原告遭詐欺之款項後,於111年5月31日13時4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重慶路274巷某社區大樓前,交付172萬元予被告,被告再依「KOI副理」指示,於同日在臺中市沙鹿區南陽路口與六合路口,交付172萬元予龐皓文,由龐皓文轉交詐欺集團其他上游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致原告受有同額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2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也是因為找工作被騙的,希望原告可以同情伊 的狀況,金額減少一點,因為伊有把錢交出去,那個人也有承認,伊目前也在服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4月間加入龐皓文及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Telegram名稱「KOI副理」、通訊軟體LINE名稱「廖俊博」等人所屬詐欺集團,負責擔任向提款車手收取詐欺款項之收水人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元大帳戶,並於111年5月29日14時許,撥打電話向原告進行詐騙,致原告受騙並依指示於111年5月31日11時14分許,匯款172萬元至系爭元大帳戶內,嗣由陳薰淇提領並交付被告,再由被告依指示交付龐皓文,經龐皓文轉交詐欺集團其他上游成員,致原告受有172萬元之損害之事實,業據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5536號起訴書為證,並經本院刑事庭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36號判決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在案,有本院前開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被告對於前開事實亦不爭執,足堪採認。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此亦為民法第273條第1項所明定。本件被告加入前開詐欺集團擔任收取詐欺款項之收水人員,並自陳薰淇處收取原告受騙匯款之172萬元後,交付龐皓文,再由龐皓文轉交詐欺集團其他上游成員,則被告就原告受騙並匯款172萬元之詐騙行為確有參與並為行為分擔,應與龐皓文、「廖俊博」、「KOI副理」等詐欺集團成員間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就原告所受172萬元損害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侵權行為損害賠償172萬元,自屬有據。至被告抗辯因找工作被騙云云,並未提出具體證明,難認可採;其所稱有將錢交出去部分,僅係連帶債務人間內部分攤問題,尚無損於原告之請求權,附此敘明。㈢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原告172萬元,及自113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 民事庭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游舜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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