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31

案號

PCDV-113-訴-3017-20250331-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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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017號 原 告 林瑛美 被 告 黃鴻晉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林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66萬元,及被告黃鴻晉自113年 7月5日起、被告林漢自113年7月11日起,均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47%,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6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6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黃鴻晉、林漢(下合稱被告,分則逕稱其名)經合法通 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黃鴻晉於民國112年5月2日;被告林漢於112年4月底某 日,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偉順」、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佳佳」之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件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收取遭詐欺財物之車手,其等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本件詐欺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自112年4月13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雅莉」、「晶禧專線客服NO.122」向原告佯稱:可下載「晶禧」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遂依指示為下列行為:  1.於112年4月19日12時30分許,在原告新北市永和區保順路住 處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70萬元予本件詐欺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  2.於112年4月24日12時43分許,在原告新北市永和區保順路住 處交付現金40萬元予本件詐欺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  3.於112年4月27日13時31分許,在原告新北市永和區保順路住 處交付現金80萬元予本件詐欺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  4.於112年5月4日12時4分許,在原告新北市永和區保順路住處 交付現金46萬元予依「林偉順」指示至該處收款之被告黃鴻晉,其再將上開款項交付本件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收取,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並意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犯罪所得;  5.於112年5月23日15時5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 商保順門市,交付現金新臺幣120萬元予依「佳佳」指示至該處收款之被告林漢,其再將上開款項放置在指定處所由本件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收取,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並意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犯罪所得。 (二)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之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5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法院之判斷: (一)民法第184條第2項本文規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 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第185條第1項規定「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又按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固不以加害人有意思之聯絡為要件,但仍須有客觀的共同關聯性,則必須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如就其行為確能證明絕無發生損害之可能性,則行為與損害之間無因果關係,即難遽令負擔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12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因擔任本件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收取遭詐欺財物之車手, 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271號判決(下稱系爭刑事案件)認被告黃鴻晉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認被告林漢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3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判決之電子卷宗及被告前科紀錄核閱無訛,且將上開電子卷內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林瑛美遭詐欺案現場勘查報告、原告之警詢、偵訊筆錄、指認照片、原告與通訊軟體LINE對話暱稱「晶禧專線客服NO.122」間紀錄、被告之警詢或偵訊筆錄列印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75至122、127至135頁)。觀諸上開刑事判決理由及筆錄內容,堪認被告黃鴻晉於民國112年5月2日起;被告林漢於112年4月底某日起加入本件詐欺集團,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遂行本件原告於112年5月4日12時4分許遭騙46萬元、於112年5月23日15時52分許遭騙120萬元之詐欺犯行。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上開調查結果,原告主張之此部分事實堪可採信。 (三)被告黃鴻晉於112年5月2日起;被告林漢於112年4月底某日 起參與本件詐欺集團,業經刑事判決認定如前,且觀諸系爭刑事案件全卷資料,被告林漢於警詢筆錄中陳稱:我於112年4月底,在臉書社團內看到徵才廣告,主動連繫後,對方過幾天就告知我入職成功等語(見本院卷第133頁);被告黃鴻晉於偵訊筆錄中陳稱:(檢察官問:何時加入詐欺集團?)112年5月2日等語(見本院卷第118頁),又據被告林漢上開供述,其於112年4月底主動聯繫詐欺集團後過幾天才經告知入職成功,再據原告於偵訊筆錄中陳稱:(檢察官問:每次跟你取款的人是否都不同?)都不同人,我印象中有看過被告林漢兩次,但我無法確定等語(見本院卷第121頁),則被告是否於112年4年19、24、27日前參與本件詐欺集團實非無疑,卷內復無其他證據可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點前已參與本件詐欺集團,是此部分應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故原告主張其於112年4月19日12時30分許遭本件詐欺集團詐騙70萬元、於112年4月24日12時43分許遭本件詐欺集團詐騙40萬元、於112年4月27日13時31分許遭本件詐欺集團詐騙80萬元,被告尚未參與本件詐欺集團,則被告參與詐欺集團之行為與原告所受上開損害,兩者間即不具相當因果關係,是難遽令被告就此部分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之責。 (四)從而,被告與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共同對原告遂行本件原告於112年5月4日12時4分許遭騙46萬元、於112年5月23日15時52分許遭騙120萬元之詐欺犯行,被告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且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利益,並與原告所受上開損害共計166萬元間具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就上開166萬元損害對其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之責,自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本文、第1 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6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林漢自113年7月11日、被告黃鴻晉自113年7月5日(回證見附民卷第9、17頁)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 無不合,且本件核屬詐欺犯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所定詐欺犯罪,爰依同條例第54條第3項之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如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廖宇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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