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26
案號
PCDV-113-訴-3018-20250226-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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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018號 原 告 施得孝 被 告 林秉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3年度審附民字第2044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五月二十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之聲明原為:「⒈被告林秉森、陸彥瑜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900,000元,並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104號卷【下稱附民卷】第5頁,嗣林秉森與陸彥瑜分別以113年度審附民字第2044號、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104號裁定各自移送本院民事庭,而本件民事事件之受移送被告僅林秉森,以下所稱被告即指林秉森)。嗣於民國114年1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為:「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50頁)。經核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變更乃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12年9月18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 EGRAM名稱「五行屬水」等人所屬詐欺集團,負責擔任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之車手,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6月19日起,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名稱「霖園官方客服」向原告佯稱:可下載霖園投資APP儲值進行股票投資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2年9月18日10時3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板橋江南店」內,將現金20萬元交付依「五行屬水」指示至該處收款之被告(自稱霖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專員「任忠榮」),被告再將款項置於附近停車場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收水成員前往收取,致使原告受有上開財產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 ㈡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對原告所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沒有意見,但我覺得要我全賠 ,我沒辦法接受,我只能接受賠償20,000元至30,000元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涉嫌共同詐欺取財以致其受有損害200,000元 等事實,業據本院113年度審金訴緝字第20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有上開案件刑事判決書1份(見本院卷第13至19頁)在卷可稽,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件刑事卷宗查明屬實。復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對於原告主張之起訴事實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50頁),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應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此亦為民法第273條第1項所明定。查本件被告負責擔任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之車手,原告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現金20萬元交付被告,被告再將款項置於附近停車場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收水成員前往收取,致原告受有上開200,000元之損害,被告所為行為應與詐欺集團成員成立共同故意不法侵害原告利益之侵權行為,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因詐欺所受上開損害200,000元,於法自屬有據。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著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揆諸前述法條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20日,見附民卷第31頁)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無不合。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85條及侵權行為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元,及自113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雖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本院無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 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魏浚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