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0-24

案號

PCDV-113-訴-3019-20241024-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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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019號 原 告 蔡羽婕 上列原告與被告洪凱原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 字第16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捌仟 柒佰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附帶民事訴訟,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為請求回復其損害,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提起是項訴訟,自須限於被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其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換言之,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或非刑事訴訟程序認定之犯罪事實侵害其私權,縱因同一事故而受有損害,亦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91年台抗字第491號裁判要旨參照)。再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因被告犯案,至今不敢繼續從事八大行業, 每月家庭開支約新臺幣(下同)14萬元,至民國113年7月8日已支出42萬元,又未做八大行業損失57萬元,共損害99萬元。故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給付8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惟查,本件刑事案件認定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略為:被告於113年4月10日23時5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號8樓之名流旅社815號房,以預備之美工刀,恫嚇原告交出財物,並持續以身型、氣力上之優勢壓制原告,至原告達不能抗拒之程度,而依被告指示將皮包內物品全數倒出,被告並逼迫原告交付其手機及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提款卡(帳號詳卷,下稱中信銀提款卡)且告知提款密碼,隨於翌日(11日)0時23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號之統一超商,以上開強盜取得之原告中信銀提款卡及密碼,操作ATM自動櫃員機,冒充為原告本人之不正方法,取得該帳戶內現款58,000元,再返回815號房內。嗣因原告央求酌留部分現款供其生活,被告交還手機、提款卡及4,000元與原告,復為警於113年4月11日7時許查獲現款50,500元並予以發還。是本件依原告之主張,難認係因被告犯罪事實所生損害,核非刑事訴訟法第487條規定之附帶民事請求範圍,尚無同法第504條第2項免徵裁判費規定之適用。經核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80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8,7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游舜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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