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13
案號
PCDV-113-訴-3022-20241213-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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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022號 原 告 徐秀玲 被 告 吳宗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122 1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陸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六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 新臺幣捌拾陸萬貳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間加入由訴外人胡庭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王亮晨」等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負責層轉車手自被害人收取之詐欺贓款、俗稱「收水」之工作,並可獲得層轉款項1%或0.5%之金額作為報酬,而與胡庭萱、「王亮晨」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意思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9月起,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原告,佯稱:以APP「DYT」投資股票,並依指示交付款項即可儲值資金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112年12月6日10時45分、112年12月13日10時50分,在新竹市○○區○○路000巷000號,將現金新臺幣(下同)362,000元、50萬元共862,000元,交付配戴偽造之德銀遠東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銀遠東證券公司)工作證且化名「徐芸薇」之胡庭萱,胡庭萱並交付偽造之德銀遠東證券公司存款收據予原告,被告則依指示向胡庭萱收取前開贓款再交與「王亮晨」,以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致原告受有862,000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賠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86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金訴字第980號 刑事判決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共同行使偽造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在案,有刑事判決可稽,並經本院調取刑事案件卷宗審閱無訛,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者,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被告加入本件詐欺集團,負責收水工作,與他成員彼此分工 ,共同向原告詐欺得款862,000元,雖被告僅參與收水之角色,而未參與詐欺原告之全程行為,但被告與他成員在共同對原告詐欺得款862,000元及洗錢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與他成員互相利用彼此之分工行為,以共同達成對原告詐欺得款862,000元及洗錢之目的,為原告所生862,000元損害之共同原因,具行為關連共同性,就原告862,000元之損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自應對於原告所生862,000元損害之全部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依上規定,請求被告如數賠償,洵屬有據。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亦有明定。本件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4日(見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1221號卷第1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62, 000元,及自113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 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54條第3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康閔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