排除侵害等
日期
2024-10-30
案號
PCDV-113-訴-3037-20241030-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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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037號 原 告 楊博安 兼 上 訴訟代理人 申麒永 被 告 張芸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 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 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 同)3,000元。對於非財產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 裁判費分別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及第2項、第77 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4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㈠被 告不得製造令原告無法忍受之近鄰噪音,不得不法侵害原告居住 之安寧,並於判決後一個月內重新拆掉原始木地板加裝隔音墊, 排除對原告之侵害。㈡被告應給付原告因噪音問題所做之隔音裝 潢費用4萬6,500元。㈢被告應給付原告2位各50萬元,共計100萬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不得發出噪 音並應加裝隔音墊以排除對原告之侵害部分,屬非因財產權而起 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應徵裁判費3,000元; 至聲明第二項、第三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隔音裝潢費用4萬6,5 00元,及給付原告各50萬元部分,屬因財產權涉訟,訴訟標的金 額為104萬6,500元(計算式:4萬6,500元+50萬元×2人=104萬6,5 00元)應徵裁判費1萬1,395元。綜上,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 萬4,395元(計算式:3,000元+1萬1,395元=1萬4,395元),扣除 原告已繳裁判費1萬0,900元外,尚應補繳裁判費3,495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 內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翠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冠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