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1-07
案號
PCDV-113-訴-3038-20250107-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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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038號 原 告 李淑秀 訴訟代理人 蕭博謙 被 告 許君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112年度附民字第2830號), 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伍萬元,及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 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 ,得為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壹佰貳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當事人之主張: 一、原告方面: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5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依據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53243號檢察官起訴書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373號刑事判決,請求被告賠償。 二、被告方面: 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願 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其陳述略以:我同意原告的請求,我現在沒有辦法還,希望可以分期等語。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幫助詐騙集團詐騙其金錢之情事,為被 告所不爭執,且被告之行為所涉及刑事責任部分,前經檢察官偵查終結,提起公訴(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3243號),經本院刑事庭112年12月28日判處本件被告「許君懋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在案,並經判決確定,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373號刑事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至24頁),依據前揭確定刑事判決認定之本件被告犯罪事實為:「許君懋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及交易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藉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竟基於縱使他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以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下旬,在新北市三重區光華路附近,將其所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封面、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以LINE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佳秦」之成年女子使用,並配合辦理約定轉帳帳號。嗣「林佳秦」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關於本件原告部分之犯罪事實為該號刑事判決附表編號11所記載:「告訴人(即本件原告)於112年1月間,自稱投資群組向李淑秀佯稱可至Firstrade投資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李淑秀於112年3月28日10時18分許,匯款125萬元。」等情,則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民法第185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幫助不詳姓名之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原告之金錢,業如前述,被告係與不詳姓名之詐騙集團成員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一節,應屬可採。又查,原告因受不詳姓名之詐騙集團成員詐騙而匯入被告所開立之前揭銀行帳戶款項為125萬元,則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其損害125萬元等語,應當認為有理由。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併請求被告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12月22日(本件應送達於被告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係於112年12月11日寄存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三民派出所而為送達,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應經過10日即112年12月21日發生送達效力)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亦堪予准許。 三、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 償,於125萬元及自112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參、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預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原 告勝訴部分,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就原告勝訴部分准許之;被告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又按「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或提起上訴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納執行費。」、「前項訴訟,詐欺犯罪被害人為保全強制執行而聲請假扣押或假處分者,法院依民事訴訟法所命供之擔保,不得高於請求標的金額或價額之十分之一。」、「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所命供之擔保,準用前項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本件酌定原告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金額即以原告勝訴部分不超過十分之一為基準,附此敘明。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伍、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 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瑞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劉冠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