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19

案號

PCDV-113-訴-3046-20241219-2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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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046號 原 告 許宏輔 被 告 彭顗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2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0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倘被 告以新臺幣20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可預見將自己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他人將可能 利用所提供之帳戶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以之作為收受、提領或轉匯詐欺犯罪所得使用,提領或轉匯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7月4日13時許,在高鐵臺中烏日站附近,將其所申設之第一銀行帳號(007)00000000000號帳戶、台新銀行(812)00000000000000帳戶(以下分稱一銀帳戶、台新帳戶,合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同時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小恩」之成年人(下稱「小恩」)使用,而容任「小恩」得以任意使用本案帳戶,供作向他人詐欺取財及收受、轉匯、提領犯罪所得使用,藉以對「小恩」提供助力。「小恩」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1年5月15日以LINE與原告之人聯繫,佯稱可至指定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小恩」則利用前述向被告取得一銀帳戶,指示原告於111年7月5日9時30分許將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匯入一銀帳戶內,旋遭「小恩」轉匯或提領,致生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索查緝,而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爰本於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2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㈡併為聲明:除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978號刑事案件(下 稱刑案)電子卷核對結果:  ㈠被告於刑案審理時,對其有於111年7月4日13時許,在高鐵臺 中烏日站附近,將其所申設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提供予「小恩」;「小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1年5月15日以LINE與原告之人聯繫,佯稱可至指定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隨利用其向被告取得一銀帳戶,指示原告於111年7月5日9時30分許將200萬元匯入一銀帳戶內,旋遭「小恩」轉匯或提領,致生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索查緝,而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等情,未有爭執,可信屬實。  ㈡被告雖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 :其是遭「小恩」脅迫,才被對方取走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等語。惟:   ⑴被告就其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小恩」之過程,於警訊、 偵查、刑案案一審審理時供述不一(即被告交付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等資料之因,先供稱係為了辦貸款;後稱是遭對方強行帶至民宿,被脅迫交出而拿走。另就被告認識「小恩」的情節,先供稱是在111年初在IG認識「小恩」,並在酒吧見過3次面;再改稱是在酒吧認識「小恩」,見過2次面;又稱於110年年底在酒吧認識「小恩」,見過3、4面;最後稱於111年7月4日前約8個月左右,在臺北士林夜市附近的託夢酒吧遇到「小恩」4、5次。而就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證件、手機等資料之交付過程,先供稱於111年7月3日0時許至1時30分許〈後改稱5日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之匯通牙醫診所前,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給一名白衣男子,而身分證正反面〈之後供稱尚提供網銀帳密〉則是翻拍給對方;再供稱於111年7月4日〈後改稱「5日」〉14時許,搭高鐵到臺中烏日高鐵站時,在車上將手機、提款卡、存摺及皮包交給對方〈後改稱「對方將伊包包、手機搶走」〉;又稱對方在車上拿走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及證件,其有告知對方提款卡密碼;最後稱其在車上將證件、本案帳戶資料交給對方,到了第一間民宿,其交出手機及告知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網銀帳密。復就被告遭對方限制行動自由之情節,先供稱對方有逼其打電話找朋友來打工,其只好打給不熟的朋友而遭拒絕,監控期間對方也沒有還伊手機;復供稱對方每天晚上7點或9點,讓其打電話給想要聯繫的人,要開擴音,旁邊一樣有人監控,但其都沒有打;後改稱其遭監控期間,無法使用手機對外打電話、連接網路或傳送訊息〈又改稱:在臺中、南投遭對方監控期間,對方有開放讓其使用手機,但其覺得沒有用到手機,所以其就沒有使用手機〉。參酌就被告所稱其遭釋放及聯繫連珮宇如何碰面之過程,先供稱自己一人走路去南投客運站坐車,想辦法回新北;復改稱其遭釋放後搭客運到臺中,並與連珮宇於111年7月10日晚上相約在臺中火車站會合;又改稱其跟連珮宇約在臺中民宿碰面,其從南投客運站搭車到臺中,其先到臺中民宿,之後過了2、3小時連珮宇才到臺中民宿,臺中民宿附近有客運站。另對於被告所稱有無告知連珮宇南下臺中之事,先供稱其去臺中之前已經有跟連珮宇說要去臺中玩;後改稱其去臺中之前與連珮宇吵架,其有跟連珮宇說其要出門,但沒有跟連珮宇說要去臺中。再就被告事後聯繫銀行、報警之情形,先供稱其於111年7月12日,要刷卡時發現沒有辦法使用,經聯繫銀行後才得知其遭對方欺騙;後供稱其於111年7月10日遭釋放時,有打電話去第一銀行、台新銀行,要求將本案帳戶掛失,但已遭警示,不用掛失,復因害怕對方報復,而不敢報警等語。),非無可疑,難逕信屬實。   ⑵被告辯稱:其於111年7月4日搭乘高鐵至臺中烏日站,之後 被強行帶至南投並且更換民宿,而遭監控約4、5天,最後在南投被釋放時,再至臺中逢甲Enjoy發現幸福旅館與女友連珮宇會面等節,固有卷附臺中高鐵站照片、被告手機定位資訊擷圖、被告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記錄及行動上網歷程等證可參。然而,上開事證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有於111年7月4日至9日期間,曾在高鐵臺中烏日站、南投、臺中逢甲發現幸福旅館等處停留之客觀事實,無從佐證被告所辯其遭人脅迫交出本案帳戶資料及受人監控等過程即屬真實。再者,證人連珮宇於112年3月10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111年7月4日至同年月9日,伊與被告吵架,被告說要去臺中找朋友,但沒有說他要去臺中看店面,所以於111年7月4日起3、4天,伊打電話給被告,被告都沒有接,伊因與被告吵架,所以不覺得奇怪,之後於111年7月9日下午,被告打電話給伊,請伊到臺中逢甲Enjoy發現幸福旅館碰面,伊是同年月10日凌晨,坐客運到臺中,伊記得是凌晨入住旅館,早上退房後,伊跟被告就坐火車,因為被告怕詐騙集團知悉被告下落,於是邊躲邊玩到宜蘭,伊接到被告電話時,沒有報警,因為詐騙集團知道被告住哪裡,怕有危險等語(見偵55420卷第108頁反面);嗣於112年5月16日檢察官訊問時證稱:被告跟伊說111年7月4日他要跟朋友去臺中做生意,剛好那時伊與被告吵架,所以伊就沒有多瞭解狀況,之後伊打電話被告都沒有接,LINE也聯絡不上他,嗣於同年月9日被告才聯絡伊,被告說他在臺中某旅館,請伊去接她,伊抵達時,被告說他被朋友騙,他說在某地與朋友見面後,身上所有東西包含證件、存款都被拿走,車門門鎖也被鎖起來,後來在111年7月9日才在南投被釋放,被告再從南投到臺中跟伊會合,伊與被告會合後,還有先去宜蘭,因為被告說他不敢回家,再隔一天才回家,被告說他被詐騙集團騙,後續還有接到傳票等語(見偵55827卷第39至40頁)。則觀諸證人連珮宇前後所述,對於被告究係去臺中找朋友或是與朋友去臺中做生意;被告究係害怕詐騙集團知悉其下落,抑或是自己不敢回家等節,已有矛盾不一,更遑論與被告前揭所述大有歧異。又觀諸前揭被告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記錄,其於111年7月4日12時1分許,以其手機與連珮宇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後(見偵55827卷第35頁反面;偵55420卷第112頁),迄至同年月10日19時2分許,便未見其二人再有聯繫之紀錄;且依前揭被告手機行動上網歷程觀之,被告於111年7月10日11時13分許,自臺中高鐵烏日站搭乘高鐵北返,於同(10)日13時55分許,其基地臺位置在臺北市○○區○○路○段000號之高鐵南港站,於同日13時58分許之後,其基地臺位置先後出現在新北市汐止區、基隆市暖暖區、新北市瑞芳區、雙溪區,於同日14時25分許之後,其基地臺位置則在宜蘭縣內,可認被告應係搭乘高鐵自高鐵臺中烏日站至高鐵臺北南港站,再換乘臺鐵從南港出發至宜蘭。從而,證人連珮宇證稱被告遭釋放後有打電話給其,且其與被告在臺中搭乘火車邊躲邊玩到宜蘭等節,核與前揭被告手機通聯紀錄及行動上網歷程所示客觀事實矛盾,益徵證人連珮宇所述情節難以採信。   ⑶被告辯稱:其遭對方監禁在第一、二間民宿約5天之久,其 後對方將其釋放才脫離控制,然因害怕遭對方報復,始未就妨害自由部分報警處理等語,有如前述,但因後來不害怕,始於112年12月6日報警處理(見刑案一審卷第261頁),並有卷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113年3月5日新北警板刑字第1133782391號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113年4月2日中市警烏分偵字第1130024969號函暨職務報告各1份可參(見本院金訴卷第109、115、127至130頁)。但是衡諸常情,一般民眾倘遭非法拘禁或關押,過程中必然無時無刻思慮如何獲救、如何報警,然被告於其所稱遭限制行動自由期間,非但未於臺中烏日高鐵站、從第一間民宿轉換到第二間民宿之際大聲呼救或試圖逃跑,且依被告所述其遭監控囚禁時,尚可使用手機,據此可認被告當時有對外求救之機會,卻未為之,甚至被告於脫離監控並取回手機後,當已知悉其一銀帳戶有多筆不明大額款項轉帳交易之情,此觀卷附被告手機內之本案帳戶轉帳通知簡訊翻拍照片自明,卻仍與連珮宇先行前往宜蘭,而連珮宇知情被告遭監控時,亦未即刻協助報案,使警方能在第一時間查緝犯行,反而被動等待警方通知,足見其等舉止甚與一般常情反應不符。再者,被告既於111年8月20日、23日警詢時,已向警方供稱其遭人強行帶至南投並取走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等資料之情,但其於同年10月8日警詢時,卻仍供稱其欲申辦貸款,才依對方指示主動交付本案帳戶資料等語,則被告是否確因遭人脅迫而不得不交出本案帳戶資料,實非無疑;況且,被告於111年8月20日、23日警詢時,既已指稱其遭脅迫,斯時竟未即向員警主動申告妨害自由,卻直至本院審理時之112年12月6日始報警處理,可見被告舉止反常,甚不合理,則被告是否果真受他人控制而身不由己,至屬可疑。   ⑷再觀諸刑案卷附一銀帳戶、台新帳戶資料,被告係於111年 7月4日,分別向第一銀行、台新銀行申請6組相同之約定轉帳帳號,並於第一銀行之個人戶關懷提問資料中,勾選「認識約定轉入帳號的受款人」等情,此有卷附一銀帳戶個網暨行動銀行業務申請書、個人戶關懷提問、台新銀行113年3月7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30005434號函暨所附往來業務變更申請書可佐,則被告既係依「小恩」所提供之6組帳戶,申請作為本案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其並非與該等轉帳帳戶之受款人有所認識,仍假意謊稱認識,刻意配合申請,足見被告所為,係為便利「小恩」進行大額轉帳,將贓款快速轉移,然被告於警方一開始調查時卻避重就輕,有所隱瞞。且倘依被告所辯係為投資「小恩」精品買賣,其對於相關投資細節理應有所知悉或深入了解,但遍觀卷內資料,未見被告有何隻字片語提及如何投資精品買賣之內容,僅供稱:伊當時還沒決定,所以想去臺中瞭解狀況,伊認為申請約定轉帳帳戶後,也不能做什麼,基於相信「小恩」就辦理了等語(見偵55420卷第128頁反面),是依被告所述,其應無須特別將名下金融帳戶申請約定轉帳,還特地於111年7月4日之同日向第一銀行、台新銀行申請網路銀行及約定轉帳帳戶之必要,顯然被告於出發前,應即已明知係提供名下金融帳戶供「小恩」匯款、轉帳使用,且特意攜帶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並將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告知對方。   ⑸綜上各情,被告辯稱其係遭人脅迫,才被對方取走本案帳 戶資料,並利用為詐欺、洗錢工具云云,甚多可疑且與常情不符之處,應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被告應係自願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銀帳密等帳戶資料交予「小恩」使用。  ㈢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 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衡諸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或密碼,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倘無特殊情由,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實無輕易提供給他人使用之理。又申請金融帳戶並無特殊資格之限制,且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犯罪、收受及移轉詐得贓款,以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避免檢警查緝者,經常為媒體所報導披露,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及經驗,應詳知向陌生人取得帳戶者,多係利用該帳戶獲取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此為一般人生活認知所易體察之常識。而查,被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係已滿33歲之成年人,具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流浪動物飼育員工作,現擔任急診室助理之經歷,業據被告於刑案一審審理時供陳在卷(見刑案一審卷第222至223、264頁),可知被告屬智識程度正常之人,亦具有相當社會經驗,對此一般人即可具有之普通知識及社會常情,自難諉為不知。再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小恩」,並配合辦理約定轉帳帳戶,供「小恩」使用前開帳戶,依其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應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陌生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用以規避追查之需要密切相關,極可能遭他人作為詐騙被害人匯存進出款項之人頭帳戶,配合辦理網路銀行約定轉帳功能之設定,將更便利於把款項迅速層轉至數帳戶間,以此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逃避國家之查緝、追訴與處罰,並造成被害人求償困難,竟仍將其前開資料交付不詳身分之「小恩」、容任其使用,作為詐取財物、洗錢之犯罪工具,主觀上自具有縱使供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法用途,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參酌被告先辯稱為了辦貸款,才交付前開資料,嗣改稱其遭脅迫而遭對方取走,然其前後供述翻異反覆,其辯稱受迫交付前開資料之原因、過程,無足採信,業析於前。縱然被告所述為辦貸款、或是遭人脅迫而交付本案帳戶資料,然而,按國內申辦貸款流程或是投資他人精品買賣,皆無需交付自己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或提供網銀帳密、申辦約定轉帳帳戶,此為一般社會通念,被告既屬智識程度正常之人,亦具有相當社會經驗,對此常情當無不知之理。更遑論被告交付前開資料之際,對於辦理貸款之人,抑或是「小恩」之真實姓名年籍等個人基本資料,以及如何投資「小恩」精品買賣事業等情,皆毫無所悉,全然無從查核其交付前開資料後之使用目的是否確為辦理貸款或投資精品買賣事業,猶執意為之,無視前開資料交出後極可能被用作詐欺取財、洗錢工具之風險,其主觀上對本案事涉不法情節,應認有所預見至明。即本件被告對於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後果,將致「小恩」得以取得贓款、遮斷金流、逃避追訴、阻斷求償等情,有所預見,仍率予交付而容任供作不法使用,揆上說明,堪認被告有幫助詐欺、洗錢等犯行之不確定故意。  ㈣即原告主張:依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被告應就原告遭「 小恩」等詐騙團成員詐欺,匯款至被告提供一銀帳戶200萬元,負連帶賠償之責等情,應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本於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12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併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 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佳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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