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會員資格存在等

日期

2024-11-18

案號

PCDV-113-訴-3049-20241118-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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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049號 原 告 王立樹 訴訟代理人 呂靜玟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全民計程車司機聯誼會 兼 法定代理人 賴世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會員資格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 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 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第1、2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確認 其於被告全民計程車司機聯誼會之會員資格存在以及確認被告全 民計程車司機聯誼會與被告賴世平間會長關係不存在,該訴訟標 的並非係對親屬關係或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核屬因財產權涉 訟,又依原告所提出之證據資料,無從得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 得受之客觀上利益,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依上開規定 ,應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新臺幣(下 同)165萬元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萬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 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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