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13
案號
PCDV-113-訴-3053-20250213-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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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053號 原 告 夏明琴 被 告 黃建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肆萬伍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17日9時50分許,在桃 園市龜山區復興街234號居所,以通訊軟體TELEGRAM傳送其所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及陽信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陽信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鮮果」之成年人使用,並配合辦理約定轉帳帳號。嗣「鮮果」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LINE暱稱「楊詩婷」向原告佯稱:可下載野村機構之APP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2年8月22日12時23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845,000元,至被告上開玉山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原告發覺遭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45,000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 3號刑事判決書、無摺存款送款單等件佐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3至23頁),且被告上開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3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14月,併科罰金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在案等情,亦經本院調取前開刑事電子卷宗核閱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自堪信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分別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5條亦有明文。可知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之成立,以各加害行為有客觀的共同關連性,亦即各加害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為已足,不以各行為人間有意思聯絡為必要,其行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在所不問,雖僅其中一人為故意,他為過失,亦得成立(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742號裁判要旨參照)。是以,被告之幫助洗錢行為,視為共同行為人,且詐欺集團之詐欺行為與被告之幫助詐欺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請求被告給付845,000元,即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845,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賴峻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