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25
案號
PCDV-113-訴-3055-20250325-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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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055號 原 告 許曜顯 被 告 吳緗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 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當事人之主張: 一、原告方面: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90萬元,及自被告 收受支付命令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被告行為有過失:被告可預見被告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予 他人使用,可能作為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0月25日初某日,將其申辦之臺灣土地帳號00000000000號帳(下稱土地銀行)之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容任該人所屬詐騙集團作為財產犯罪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縱使詐騙集團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向原告佯稱:寶貝我去用午餐了、老婆你去登錄網路銀行云云,致原告依指示於112年11月19日10時35分匯款290萬元至上開中土地銀行帳戶,並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及轉出,以此方式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及逃避犯罪調查等情。 (二)被告可能會辯稱本件已經刑事不起訴確定,復認為其是陷 入愛情詐騙為辯,可證被告無故意過失或不法侵權行為云云,然: 1、本件刑事案件檢察官所偵查且為不起訴被告之事實涉及之 罪名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佐。而檢察官僅就被告之行為是否該當該罪之構成要件為判斷,刑事法律並未規定幫助犯要處罰過失犯,另檢察官係認定被告並無幫助之故意,因而認定被告行為應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而民事法上之侵權行為,於故意或過失幫助他人為侵權行為時,幫助人仍可成立侵權行為。兩者之構成要件完全不同,故請鈞院仍應依卷附所有證據資料綜合判斷原告本件之主張有無理由,並不受檢察官認定被告應為不起訴處分之拘束。況且,細究本件檢察官上開對被告所為之不起訴處分書內容,其並未認定本件被告係全無過失之情況,是被告所舉之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自無法作為本件有利被告認定之依據,併予指明。 2、被告於本件抗辯其因深陷網路愛情詐欺,因信賴親密愛人 ,而提供系爭土地帳戶供詐騙集團等人使用,並無幫助詐欺之故意云云。由上開被告所述與在偵查中所提之資料觀之,被告固然係因與「Lin文濤」有較長時間之對話,並建立一定之情感,被告始會相信「Lin文濤」所述而提供系爭土地帳戶等網路銀行帳戶密碼供「Lin文濤」等人使用,甚至亦遭其等詐騙共290萬元。然而,被告已37歲,並非無經驗,應有足夠之學識及經驗,其於偵查中既稱從未見過「Lin文濤」等人,亦不知渠等之真實姓名年籍住址,卻可將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且專屬性、私密性極高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給該真實姓名年籍完全不詳之他人,實難認符合常情。 3、又近年我國網路交友及電話詐騙案件嚴重,政府機關及銀 行、電視新聞節目等已多加宣導不要輕信接聽來路不明之電話、點選不明網站或訊息等連結,更不要輕易將自己之金融銀行帳戶資料提供給他人,一般人自應可注意理解此事,而依被告上開所述之狀況,被告於交付帳戶前亦有發現「Lin文濤」所述不合理之處,「Lin文濤」固回被告稱因為公司不准員工參加活動等理由。但依「Lin文濤」所謂之上開理由,再加上被告所述「Lin文濤」從認識開始從頭到尾都對被告隱瞞身分,卻要被告提供個人隱私極為重要之銀行帳戶等之客觀狀況,一般人於此情況下,若不想破壞雙方情感,至少會先向家人或警方詢問於此狀況下是否可以提供銀行帳戶資料給該等人士及相關權益問題,亦即有免於遭詐騙之機會。而本件被告於上開質疑 「Lin文濤」後即接受其所回覆之此種仍不明確之答案而將事關個人重要之銀行帳戶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完全不詳之「Lin 文濤」等人,被告顯未盡一般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且此亦致原告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後將共290萬元之金額匯入存入被告提供之系爭土地帳戶內,該款項事後遭領走,使原告受有損害結果,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被告提供系爭土地帳戶予上述「Lin文濤」等詐騙集團成員之行為,雖無證據可證明其出於故意或未必故意,但實難認該行為無過失可言,且客觀上亦可使詐騙集團成員容易遂行詐騙原告錢財之行為,兩者間經核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即被告之上開提供系爭土地帳戶資料行為,已為過失幫助上開詐騙集團易於遂行詐騙原告上開錢財之侵權行為,經核被告行為已構成民法之侵權行為,是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290萬元之損害,合法有據。 4、又縱使被告雖「非」就原告實施詐騙之行為人。然按民事 法上之「過失」,倘以其「欠缺注意之程度」作為標準,固可概分為「抽象輕過失(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୮「具體輕過失(欠缺『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與「重大過失(欠缺『普通人之注意』」(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865號判例意旨、96年度台上字第1649號判決意旨參照),惟單就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稱「過失」而論,實務向來均以「抽象輕過失(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作為行為人是否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賠償責任之標準(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851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民事侵權行為法上之過失責任,並不著重於「行為人之個人預見能力(主觀之過失概念),而係著重在「善良管理人之預見能力(客觀之過失概念)」,也就是觀察「一般具有專業智識或經驗且勤勉負責之人,在相同情況之下,是否能預見並避免或防止損害結果之發生」,並以此作為行為人應否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之基準。承此前提,民事侵權行為法之過失,係衡量比較「具體加害人之『現實行為』」,與「同一情況下善良管理人之『當為行為』」而所謂「善良管理人之『當為行為』」,則應衡諸具體行為人所屬職業,或所從事的某種社會活動,乃至某種年齡層「通常所具有的智識能力」以為認定,倘「具體加害人之『現實行為』」低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標準,即可認其應負民事侵權行為法上的過失責任。此係因刑事法律與民事法律規範目的不同,亦即「刑事過失」重在「整體法律秩序與整體社會之衡平考量」而「民事過失」則祇著重於「當事人彼此雙方之衡平」,故民事過失並不強調所謂「行為人之主觀非難」(因民事侵權行為並非重在懲罰「行為人之主觀惡行」),而是強調「客觀化」與「類型化」的一般標準。承前所述,被告允供系爭帳戶任憑系爭詐騙集團自由使用;而衡諸「金融匯兌」相較於「現實給付」所帶來之種種便利,以及「金融匯兌」可循其「資金流動軌跡」追溯某筆特定金流來源、去向之特性,犯罪集團邇來傾向於「收購、借用他人帳戶」,藉以「遮斷犯罪贓款資金流動之軌跡」,從而達成等神隱以避查緝之目的, 因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具有高度之專屬性、私密性,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關係者,難認有何得以自由流通使用該等專屬於特定人之金融帳戶之正當理由,一般人亦應妥為保管存摺、提款卡乃至其金融個資,此要屬吾人一般生活經驗所足可體察之日常知識,尤以近來政府機關、新聞媒體乃至金融機構,對於「犯罪集團大量收購、借用帳戶使用,再遣人提領該等帳戶內之犯罪贓款,藉此遮斷資金流動軌跡從而逃避查緝」等情事,均已強力宣導多時,考量「與被告年齡、社會活動或經驗相當之一般人」通常所具有的智識能力,彼等除應可明確認知「允供帳戶為他人代收、代轉帳款,或聽從指示跑腿取、送不明款項」之高度風險,尤應知「拒絕提供帳戶、拒絕跑腿取、送款項」,從而避免或防止類此詐騙事件之滋生,是「被告允供系爭帳戶任憑他人自由使用』等具體加害人之「現實行為」,顯然低於善良管理人(與被告年齡、社會活動或經驗相當之一般人)之注意標準,故無論被告有無「詐騙犯罪」之主觀預見,亦不論刑事案件之審理結果,被告就其「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所造成之他人損害,至少均應負民事侵權行為法上的過失責任。 (三)承前所述,被告將系爭帳戶提供予系爭詐騙集團任憑使用 ,而系爭詐騙集團則推由不詳成員,誆騙原告於112年11月2日上午10時35分匯款290萬元至系爭帳戶;因被告就其低於善良管理人注意標準之「現實行為」,所導致原告蒙受之財產上損害,應負民法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90萬元,合法有據。 二、被告方面: 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具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任,被告對 於原告之所有主張皆予以否認,被告並無任何故意或過失,亦不具有任何可歸責性,原告完全未提出被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具體事證及舉證主張損害賠償之依據與行為相當因果關係的正當性與合理性,故被告對其無任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任可言,核先敘明。原告應舉證說明其所請求損害賠償所受損失與被告之任何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而被告且須具有可歸責性,否則原告自無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之請求權基礎。 (二)本案系爭事實其實際過程為:被告因被愛情詐騙而誤提出 平常繳納貸款或保險費之系爭銀行帳戶與網路銀行密碼,原告所匯入該帳戶之所有款項,皆係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所全數領取一空,被告毫無獲得任何利益,且並不具有行為之故意或過失,亦對原告毫無接觸聯繫,毫無所悉亦未參與原告被詐騙之過程事實,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之間並不具有任何行為之因果關係,此皆有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358號、113年度偵字第5581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可供為憑(詳見證一),故參其細節過程說明,被告自始至終皆未獲得任何利益,亦未領取任何匯入銀行帳戶之款項,並無對原告之侵權行為,原告之訴實無理由,亦與事實不符,為此提出答辯。本案被告自始至終皆未獲得任何利益,亦未領取任何匯入銀行帳戶之款項,並無對原告之侵權行為,由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358號、26113年度偵字第5581號不起訴處分書即可得知其過程與詳情,請鈞院依職權調閱新北地方檢察署該案相關卷證,其理自明。 (三)又原告主張被告具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故意或過失,應 由原告具體舉證,以證明被告具有故意或過失,而非空言或僅為自我猜測與羅織過程。且交付金融帳戶予他人而涉犯詐欺取財罪之成立,必須行為人於行為時,明知或可得而知,對方將持其所提供之銀行帳戶向他人詐取財物,或能推論其有預知該帳戶有被使用詐取他人財物之可能。反之,如非基於自己自由意思,而係因遺失、被脅迫、遭詐欺等原因而交付,則提供帳戶之人並無參與或幫助犯罪之意思,亦非認識收受其帳戶者將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而提供,則其提供前述物件時,既不能預測其帳戶將被他人作為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工具,則其提供之行為,即不能成立詐欺取財或幫助詐欺取財等犯罪,亦可知其行為並不具有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故意或過失。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於112年11月2日10時35分自彰化銀行安南分行匯 款290萬元至被告於土地銀行雙和分行開立之前揭銀行帳戶一節,有原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時所提出之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11666號卷第9頁,以下簡稱支付命令卷),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又主張其匯出之上開款項係遭不明詐騙集團詐騙而匯出 ,被告出借其銀行帳戶給詐騙集團成員使用,應負賠償責任等語;但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資為抗辯。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故原告必先舉證證明其主張為真正,始有向被告請求給付之權利。經查: (一)本件原告前曾以本件被告涉嫌詐欺等罪嫌,對被告提起刑 事告訴,經檢察官偵查終結,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在案,依據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358號、第5581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所載(見本院卷第71至79頁),有包含本件原告在內共9名告訴人對本件被告提起刑事告訴,其告訴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意旨略以:「被告吳緗琳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他人,可能幫助不詳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之用,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0月25日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所有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帳戶)及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提款卡,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Lin文濤」之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人所屬詐欺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嗣該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詐騙理由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將附表所示款項匯至指定附表所示人頭帳戶後,所匯入款項旋遭轉匯一空,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嗣經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註:關於本件原告部分為該處分書附表「編號5」所載之「詐騙時間:112年7月19日,詐騙手法:假投資,匯款時間:112年11月2日10時35分,匯款金額:290萬元,匯入帳戶:被告土地銀行帳戶,偵查字號:113年度偵字第2358號」)等語,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之理由為:「三、被告吳緗琳於警詢時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在抖音認識一個男生,LINE暱稱為「Lin文濤」,對方以追求伊的名義對伊噓寒問暖,後來對方說想在臺北買房子,而跟其友人借款新臺幣480萬元,惟因對方在臺灣沒有帳戶可以匯款予友人,故伊將4個帳戶借給對方,之後對方又說因銀行風控很嚴格,要求伊再提供3家銀行提款卡等語。經查:(一)附表所示之人因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等情,業據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時指訴綦詳,並有附表所示之人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網路轉帳明細截圖、富邦帳戶及土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各1份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二)惟查,觀諸被告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可知,對方有傳訊「寶貝我去用午餐了」、「你有沒有吃點東西了」、「老婆你晚上吃什麼」、「寶貝你去找看看你那邊有多少張銀行卡然後什麼銀行跟我說一下」、「這一次買的房子到時候也要寫寶貝的名字啊」、「老婆你登陸網路銀行然後申請行動網銀裝置綁定碼」,被告則有傳訊「寶貝要去洗澡了嗎?」、「我剛到家」、「我很信任你」、「寶貝我晚點去洗我的車車唷」等互相問候、關心彼此生活等文字,對方亦傳送多則語音訊息予被告,堪認被告辯稱其於網路上結識「Lin文濤」後,因雙方持續連繫且對方稱有買房需求,始會相信「Lin文濤」之說詞提供本案帳戶及提款卡予其使用等語,並非全然無據,應可採信。從而,被告係誤入詐騙集團所設之愛情陷阱中,誤信網路中存在真實之愛情,被告主觀上是否知悉具有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實非無疑。(三)參以現今詐騙集團之犯罪手法日新月異,縱然政府以及新聞媒體日復一日宣導,仍不乏受騙之民眾,其受騙原因,亦常不合常理;倘一般人會因受詐欺而交付鉅額款項,則受詐騙集團欺騙而交付帳戶,亦非全無可能。本件中被告並無何犯罪前科,未能認識到詐騙集團之手段,而受詐騙集團之感情玩弄,並因此提供本案富邦帳戶及土銀帳戶之帳戶資料予詐騙集團使用,並非難以想像,且檢視上開富邦帳戶之交易明細,該帳戶為被告持續用於繳付保險及貸款,核與一般人頭帳戶迥然有異。是以,本案難以排除被告之犯行係受騙為之,自不得僅以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後匯款至本案帳戶內乙情,逕認被告事先得預見該等金錢為不法犯罪所得,而具有不確定故意,遽令其擔負詐欺、洗錢等罪責。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上開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決意旨,應認其犯罪嫌疑不足。」等情,則依檢察官偵查結果,被告係因遭不明真實身分之詐騙集團成員施以詐術而取得被告之信任,被告因被騙而交付其於上述2家銀行所開立之銀行帳戶及相關密碼等資料,則被告上開抗辯尚非全無可採。 (二)原告又主張被告縱使無故意侵權行為,對於原告之損害仍 有過失,仍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亦為被告所否認。經查,依前揭檢察官偵查結果,被告係因受騙而將其銀行帳戶交給不明之詐騙集團成員,其本身亦為第三人詐欺犯罪之被害人,對本件原告並無負任何防止原告因被詐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之義務,不能以其交付銀行帳戶給不明人士即認為被告具有應對原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之過失存在。此外,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對於原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有利於己之事實,原告上開主張乃非可採。 三、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其因被第三人詐騙所受損害290萬元及其利息等節,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肆、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瑞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俊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