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付文件等
日期
2024-11-21
案號
PCDV-113-訴-3060-20241121-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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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060號 原 告 湯琍雯 被 告 生活藝術家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劉誕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文件等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 臺幣(下同)1,000元,惟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 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 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 價額合併計算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依民事訴訟法第 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77條 之12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㈠被告應交付如附表所 示之文件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元等語,有原告之民事起 訴狀可佐。經核,原告係以一訴主張數項訴訟標的,無相互競合 或選擇關係,應合併計算訴訟標的價額。而原告聲明第1項係請 求被告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文件,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 有所主張,核屬因財產權而涉訟,惟上開請求事項可獲取之利益 ,並無交易價額可資衡量,無法審酌原告因此所得受利益之客觀 價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揆諸前揭規定,其價額即應 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 分之1即165萬元定之。次就原告聲明第2項係請求金錢給付,則 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1萬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66 萬元(壹佰陸拾陸萬元,計算式:165萬元+1萬元=166萬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434元,扣除原告前繳納之1,000元,尚應 補繳16,434元(壹萬陸仟肆佰參拾肆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賴峻權 附表: 編號 文件種類 1 生活藝術家社區管理委員會規約。 2 近三年公共基金餘額。 3 近三年會計憑證。 4 近三年會計帳簿。 5 近三年財務報表。 6 近三年欠繳公共基金與應分攤或其他應負擔費用情形。 7 第一屆至最新一次記錄之管理委員會會議記錄。 8 第一屆至最新一次記錄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會議記錄 9 A樓、F樓管理費超過3個月的支付命令及催繳記錄。 10 地下室B1垃圾場被罰全部的工務局公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