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付文件等

日期

2025-03-11

案號

PCDV-113-訴-3060-20250311-2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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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060號 原 告 湯琍雯 被 告 生活藝術家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劉誕厚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交付文件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提供如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之文書予原告閱覽或影印。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㈠被告應立即給原告如附表一所示文件。㈡被告應由以上文件之付列印費用。㈢由被告負擔原告侵權賠償及損害損失新臺幣(下同)1萬元等語,有原告之民事起訴狀可佐(見本院板橋簡易庭113年度板司調字第311號卷〈下稱板司調卷〉第9頁);次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立即給原告如附表二所示文件。㈡被告負擔原告侵權賠償及損害損失1萬元等語(見本院309、310頁),原告上開聲明之變更,係變更請求交付之文件,並撤回原聲明第2項之列印費用,其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揭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10 樓之3之不動產有權人,原告於民國113年7月27日被告申請如附表一所示文件,經被告拒絕給付及刁難,已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第35條規定,另向被告請求侵權賠償及損害損失1萬元,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5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立即給原告如附表二所示文件。㈡被告負擔原告侵權賠償及損害損失1萬元。 二、被告則以:因原告提出申請閱覽及複印之文件,涵蓋社區成 立20年以來各式大量文件,數量達數千張,且申請範圍涉及財務、行政等各職掌委員業務,被告於接獲申請隔日即主動邀請原告開會討論3次,及陸續安排閱覽、複印4次,然原告均未到場,被告並無刁難原告,亦無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5條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5條規定:「利害關係人於必要時, 得請求閱覽或影印規約、公共基金餘額、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欠繳公共基金與應分攤或其他應負擔費用情形、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及前條會議紀錄,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不得拒絕。」足見利害關係人於必要時,得向管理委員會請求閱覽或影印規約、公共基金餘額、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欠繳公共基金與應分攤或其他應負擔費用情形、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及前條會議紀錄;至於非屬此法條文所規定之文書,則不再得請閱覽或影印之範圍甚明。查,原告係被告管理委員會之公寓大廈住戶之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並有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佐(見板司調卷第51頁),則原告基於住戶之利害關係人地位,自得請求被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5條所規定之相關文書予原告閱覽或影印至明。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5條規定請求被告予以閱覽或影印該條所規定之文書即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之文件,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請求閱覽或影印如附表二編號9、10所示之文書,核非屬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5條所規範之文書,是原告此部分請求,自無理由,應予駁回。被告雖辯稱:有通知原告開會討論及閱覽、複印,惟原告未到場等語。語。查原告已明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5條規定請求閱覽或影印,則被告自負有提供該條文規定之文件予原告閱覽或影印之義務,雖原告未到場閱覽或影印,仍無從脫免被告所負之義務,併此敘明。 四、再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 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其本件申請,遭被告拒絕給付及刁難,請求侵權賠償及損害損失1萬元等語,而被告則否認有何侵權行為,揆諸前述,原告即應就被告有無成立侵權行為負舉證責任。然原告就此並未提出事證供本院審酌,且被告辯稱:因原告申請之文書繁多,曾多次通知原告討論及提供閱覽、複印,然原告並未到場等語,而原告亦不爭執被告有通知其到場,僅陳稱:被告所約時間係平日,原告無法到場等語,亦難認被告有何刁難原告之處,再者,原告雖尚未閱覽及複印其所申請之文書一情,然此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要件不符,且尚未交付之行為造成原告受有何損害,亦未見原告就此能提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有侵權行為乙節難認有據,原告依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即屬無據,為無理由。 五、基上,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5條規定,請求被告提供 如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文書予以閱覽或影印,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賴峻權 附表一: 編號 文件種類 1 生活藝術家社區管理委員會規約。 2 近三年公共基金餘額。 3 近三年會計憑證。 4 近三年會計帳簿。 5 近三年財務報表。 6 近三年欠繳公共基金與應分攤或其他應負擔費用情形。 7 第一屆至最新一次記錄之管理委員會會議記錄。 8 第一屆至最新一次記錄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會議記錄 9 A樓、F樓管理費超過3個月的支付命令及催繳記錄。 10 地下室B1垃圾場被罰全部的工務局公文。 附表二: 編號 文件種類 1 生活藝術家社區最新規約。 2 公共基金近三年每年年底餘額。 3 會計憑證近三年。 4 會計帳簿近三年。 5 財務報表近三年。 6 欠繳公共基金與應分攤或其他應負擔費用情形近三年。 7 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第一屆到第十九屆每月之會議記錄。 8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第一屆到第十九屆之會議記錄 9 F樓及A樓管理費欠費超過3個月之向法院聲請經核發的支付命令。 10 地下室B1垃圾場於113年被新北市政府工務局裁罰之全部工務局公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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