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09

案號

PCDV-113-訴-3067-20241209-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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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067號 原 告 徐慶璋 被 告 辛易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為同法第15條第1項所明定。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而原告主張受詐騙而匯款之侵權行為原因事實,其匯款行為為其主張侵權行為之一部行為,原告受詐騙及前往銀行匯款之地點,均屬該原因事實之侵權行為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234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抗更一字第12號、113年度抗字第1014號、第485號、第389號、第326號、第115號、112年度抗字第1455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有所請求而涉訟,而被告 戶籍地、居所地各在福建省金門縣、苗栗縣公館鄉,有個人戶籍資料、全國前案被告地址資料查詢、不起訴處分書可稽,又被告係在其苗栗縣○○鄉居○○○○設○○○○○○○○○○○○○○路○○○號暨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原告則主張係在其新北市新店區家中受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因而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80萬元、網路轉帳10萬元至被告渣打商業銀行公館分行帳戶(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026號卷第21頁至第23頁),則本件侵權行為地在新北市新店區、苗栗縣公館鄉,且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就本件均有管轄權,雖原告主張本院有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之特別管轄籍,然既未舉證前揭臨櫃匯款或網路轉帳地點在本院管轄區域,或提出其他本院有特別管轄籍之事證,難認本院就本件有管轄權。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康閔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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