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日期
2024-12-17
案號
PCDV-113-訴-3070-20241217-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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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070號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呂哲嘉 被 告 名雅緻傢俱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程品諾 被 告 黃馥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名雅緻傢俱有限公司、程品諾、黃馥敏應連帶給付原告新 臺幣920,293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72%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名雅緻傢俱有限公司、程品諾、黃馥敏應連帶給付原告新 臺幣1,866,668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22%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名雅緻傢俱有限公司(下稱名雅緻公司)、程品諾、黃馥 敏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對被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名雅緻公司邀被告程品諾、黃馥敏為連帶保 證人,於民國112年12月22日與原告簽訂協助中小型事業疫後振興專案貸款(無利息補貼)契約書(下稱系爭貸款契約書)2份,向原告各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200萬元,皆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12月29日起至117年12月29日止,而償還方式均為自實際撥款日起,利息按月計付,本金自113年1月29日起(即第1期攤還日),按月平均攤還,共分60期。上開100萬元貸款部分,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機動計息(目前年息為1.72%),另200萬元貸款部分,利率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0.5%機動計息(目前年息為2.22%),如有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照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名雅緻公司上開2筆借款本息嗣後均未依約繳付,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等人均置之不理,依兩造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16、17條約定,上開2筆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迄今被告名雅緻公司各尚欠原告920,293元、1,866,668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又被告程品諾、黃馥敏為連帶保證人,自應就上開欠款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其聲明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名雅緻公司、程品諾、黃馥敏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送達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授信約定書、 系爭貸款契約書及借據等影本(原本經原告於113年12月3日當庭提出,閱後發還)、電腦查詢單、郵匯局2年期定期儲金利率表(見本院卷第13至24、25至35、37、39頁)等件為證,且被告名雅緻公司、程品諾、黃馥敏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或否認原告之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視同自認,是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馥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