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日期
2025-01-06
案號
PCDV-113-訴-3086-20250106-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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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086號 原 告 喜利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穎琳 訴訟代理人 劉陽明律師 陳璧秋律師 被 告 鉅磊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江玉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401,036元,及自民國113 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1,134,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3,401,03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本院訴訟程序進行中變更為鄧穎琳,業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事實經過: ⒈緣兩造於民國112年5月間簽訂「Fleet Management 工具管理 框架協議」(下稱系爭工具協議),向原告租借機具使用,被告依約除已於112年5月30日向原告繳付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31,295元外,並應按月就其所租借工具設備支付每月工具總費用(下稱系爭工具總費用)予原告。 ⒉被告於112年11月17日復向原告訂購「HILTI ON! Track 硬體 服務」(基礎模塊Lite ON!Track)(下稱系爭硬體服務),服務內容包括:無限制的使用者帳號數目(網頁版與手機App)、無管理數量上限(資產)、定期更新維護完善、安全的資料雲端保存及電語技術支援等,自112年12月l日起由原告提供上開服務,被告依約則應每月給付原告系爭硬體服務之訂閲費(下稱系爭訂閱費)3,885元(含稅)。 ⒊惟自113年3月起,被告即開始積欠系爭工具總費用、系爭訂 閱費未為給付,迭經催告亦未清償,原告於113年6月5日寄發新北市政府郵局第323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113年6月5日存證信函)催告,然被告仍置之不理。自113年3月起至113年8月止,累計積欠系爭工具總費用691,558元、系爭訂閱費23,310元,已構成違約及終止契約之事由。 ㈡請求權基礎: ⒈租借工具使用部分: ⑴系爭工具總費用: ①按系爭工具協議約定 A.第2條約定:本協議所涵蓋的FM工具列載於「工具清單」之 中,工具清單應在增加、移除或更換FM工具之後作出修改並適用本協議規定。如欲將新FM工具添加至工具清單中,客戶應分別向喜利得下訂單並經喜利得確認。客戶在收到喜利得的訂單確認之後,該訂購工具的單獨合約(「工具合約」)即成立生效。各工具合約均受本協議條款規範,並界定(ⅰ)喜利得將向客戶提供相應FM工具和FM服務的工具合約期限(「工具使用期」),以及(ⅱ)客戶應付喜利得相應FM工具的每月工具費用(「每月工具費用」【即系爭工具費用】)。對於新的FM工具條款和價格,將按照相關工具合約訂立當時所適用的條款和價格。客戶可透過其在喜利得網上帳戶或從喜利得客戶服務中心獲得當時最新可租用工具清單,並包括載列客戶已選租用的FM工具、相應的工具使用期及每月工具費用等。…。 B.第7.1條約定:『客戶應每月支付喜利得一筆用於維持工具合 約的全部費用(「每月工具總費用」)。每月工具總費用的發票喜利得將在每個月的第一個工作日開具,客戶應在喜利得開立發票之日起30天內給付…」』。 ②基此,被告應就其向原告租借之工具,依約應每月向原告支 付「每月工具總費用」,而被告自113年3月起至113年8月止,累計積欠系爭工具總費用為691,558元。 ⑵未償還未來費用(不含「未能歸還工具費用」): ①按系爭工具協議約定: A.第13.1(a)條約定:「如一方出現以下情況,未違約方可以 書面形式(文本形式)立即終止本協議:(a)一方違反本協議之重要條款,並未在未違約方發出通知書通知後30天內糾正此類違約行為。如有未及時付款(即每月工具費用付款逾期至少30天)及/或出現第9條所規定的濫用情況,將視為重大違約。」 B.第13.2條約定:「由於任何原因終止本協議後,所有工具合 約及PTP工具合約都會自動終止,客戶應立即將所有FM工具和PTP工具歸還予喜利得。此外,如喜利得根據上述第13.1(a)、(b)或(c)終止本協議,客戶應按第10.1條規定支付喜利得「未償還未來費用」作為違約賠償(如工具在協議終止後歸還予喜利得,則減去未能歸還工具費用),且容戶須承擔提取及歸還FM工具和PTP工具的費用。」。 C.第10.1條約定:「如客戶遺失向喜利得租用FM工具時,客戶 應立即通知喜利得並向喜利得支付「未償還未來費用」作為違約賠償金,其計算方式如下:(自遺失當月至初始工具使用期結束的未償還每月工具總費用)減去(直至初始工具使用期結束各個FM工具適用的服務費)加上該工具使用期開始時適用於相關FM工具的清單價格之10%的未能歸還工具費用(「未能歸還工具費用」)。」 ②因被告自113年3月至113年8月止,已積欠長達半年之系爭工 具總費用、系爭訂閱費未為給付,且經原告以系爭113年6月5日存證信函書面催告仍未給付,已視為重大違約,故原告於113年8月15日以新北市政府郵局第452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113年8月15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於113年8月31日依系爭工具協議第13.1(a)條之約定終止契約,請被告於終止日後5日內即113年9月5日前歸還原告所有租借之工具。 ③而每月工具總費用是租借費用,因為租期提前終止,導致原 告收不到每月租借費用造成損害,所以有未償還未來費用。 ④按系爭工具協議第13.2條、第10.1條規定,被告應支付原告 「未償還未來費用」(不含「未能歸還工具費用」)2,454,349元作為違約賠償。 ⑶未能歸還工具費用: ①系爭工具協議終止後,被告應歸還工具,若被告把租用工具 還給原告就不會有未能歸還工具費用。 ②但被告逾期仍未返還原告所有租借之機具設備,故應加計「 未能歸還工具費用」342,117元作為違約賠償。 ⑷扣抵保證金: ①按系爭工具協議第2條約定:「…喜利得得要求客戶支付30%押 金,作為本協議及/或添加任何FM工具的履約擔保條件。喜利得有權在任何時候使用該押金,以支付因客戶根據本協議的任何尚未履行的義務及應負的責任。…」。 ②基此,原告就被告所積欠上開「每月工具總費用」、「未償 還未來費用」、「未能歸還工具費用」共計3,488,024元,逕與被告所繳交保證金(押金)131,295元扣抵後,尚積欠原告3,356,729元。 ⒉訂購系爭硬體服務部分: ⑴按「Hilti ON! Track《軟體和服務訂閱合約》訂單」約定: ①第2.1條:「訂閱費.客戶應向服務提供者支付《客戶報價單》 中約定的訂閱費,作為服務提供者提供服務的對價。」 ②第2.2條、第3.2條皆約定:「付款條件。服務供應商就每月 提供之服務於每月第一日將開立發票給顧客,除服務供應商與顧客另有約定外,所有發票應於收受發票14日以內支付。如顧客要求任何資訊、文件或記錄以便確認發票之正確性時,服務供應商依照要求提供。」 ⑵依客戶報價單及「Hilti ON! Track《軟體和服務訂閱合約》訂 單」約定,被告應每月向原告支付客戶報價單中約定的系爭訂閱費3,885元(含稅),作為原告提供服務之對價,然被告自113年3月起至113年8月止均未給付,共積欠系爭訂閱費合計為23,310元。 ⒊購買產品部分: ⑴被告又分別向原告購買: ①113年3月14日購買「圓鋸金屬切割片 SCB WU 190x30 z18」2 1個,含運費共11,298元。 ②113年4月1日購買「混凝土釘 x-c 30 B3 MX」5,000個,含運 費共10,983元。 ③113年4月25日購買「混凝土釘 x-c 30 B3 MX」3,000個,含 運費共6,426元。 ④總計為28,707元(計算式:11,298元+10,983元+6,426元=28, 707元)。 ⑵原告就被告所訂購上開產品,均於訂購當日或翌日即完成交 貨,被告依約本應月結30天付款,但被告僅於113年5月2日以匯款支付原告7,710元,尚有20,997元(計算式:28,707元-7,710元=20,997元)之貨款未為給付。 ⑶依民法第367條之規定,被告自負有給付原告買賣價金之義務 ,故原告爰依買賣關係及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款項計20,997元。 ⒋綜上,被告共積欠原告3,401,036元未為清償(計算式:3,35 6,729元+23,310元+20,997元=3,401,036元)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401,0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系爭工具協議、 保證金收據、客戶報價單、訂閱協議書、Hilti ON! Track《軟體和服務訂閱合約》訂單、系爭113年6月5日存證信函及回執、工具使用費明細及電子發票證明聯、服務訂購明細及電子發票證明聯、系爭113年8月15日存證信函及回執、送貨單、電子發票證明聯及客戶簽收單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189頁),其中: ㈡如附表編號1請求項目部分: ⒈依系爭工具協議第2條、第7.1條約定,被告應就其向原告租 借之工具,依約應每月向原告支付「每月工具總費用」(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0頁)。依113年3月起至113年8月止之工具使用費明細及電子發票證明聯所載,113年3月起至113年8月止各月之工具使用費用金額分別為69,089元、121,297元、125,293元、125,293元、125,293元、125,293元(均含稅)(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139頁),共計691,558元。故原告向被告請求自113年3月起至113年8月止,累計積欠系爭工具總費用691,558元,應屬有據。 ⒉而被告自113年3月至113年8月止,長達6個月積欠原告系爭工 具總費用未為給付,且經原告以系爭113年6月5日存證信函書面催告迄今仍未給付,依系爭工具協議第13.1(a)規定,視為重大違約,未違約方即原告可以書面形式終止協議(見本院卷第21頁),故原告以系爭113年8月15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於113年8月31日終止系爭工具協議,亦有所本。 ⒊而原告終止系爭工具協議後,依系爭工具協議第13.2條、第1 0.1條規定,得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未償還未來費用」(即「自遺失當月至初始工具使用期結束的未償還每月工具總費用」減去「直至初始工具使用期結束各個FM工具適用的服務費」),經原告計算後,以系爭113年8月15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金額為2,454,349元,被告於收受存證信函後並無反對,於本院審理中亦未爭議,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未償還未來費用」2,454,349元,應屬有據。 ⒋又系爭工具協議終止後,被告應歸還向原告租用之工具,惟 被告逾期仍未返還原告所有租借之機具設備,故原告依系爭工具協議第13.2條、第10.1條規定,得請求被告給付「未能歸還工具費用」(即「該工具使用期開始時適用於相關FM工具的清單價格之10%」),經原告計算後,以系爭113年8月15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金額為342,117元(即如欲留用工具不為歸還時應給付之金額3,401,036元扣除原應給付之金額3,058,919元之差額),被告於收受存證信函後並無反對,於本院審理中亦未爭議,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未能歸還工具費用」342,117元,應屬有據。 ⒌另原告依系爭工具協議第2條約定,就被告所積欠上開「每月 工具總費用」、「未償還未來費用」、「未能歸還工具費用」共計3,488,024元(計算式:691,558元+2,454,349元+342,117元=3,488,024元),與被告所繳交保證金(押金)131,295元扣抵後,就如附表編號1請求項目部分,請求被告給付3,356,729元(計算式:3,488,024元-131,295元=3,356,729元),應屬可採。 ㈢如附表編號2請求項目部分: 依Hilti ON! Track《軟體和服務訂閱合約》訂單第2.1條、第 2.2條、第3.2條約定,及原告所提出之客戶報價單所載,約定,被告應每月向原告支付客戶報價單中約定的系爭訂閱費3,885元(含稅)(見本院卷第29頁、第33頁、第141頁至第163頁),作為原告提供服務之對價,故原告向被告請求自113年3月起至113年8月止,累計積欠系爭訂閱費合計為23,310元(計算式:3,885×6=23,310),應屬有據。 ㈣如附表編號3請求項目部分: ⒈依據原告所提出之送貨單、電子發票證明聯及客戶簽收單等 件可知,被告於113年3月14日向原告購買「圓鋸金屬切割片SCB WU 190x30 z18」21個;113年4月1日向原告購買「混凝土釘 x-c 30 B3 MX」5,000個;113年4月25日向原告購買「混凝土釘 x-c 30 B3 MX」3,000個(見本院卷第173頁至第189頁),總計為28,707元(計算式:11,298元+10,983元+6,426元=28,707元),並於送貨單皆記載付款條件為月結30天(見本院卷第173頁至第189頁)。 ⒉原告就被告所訂購上開產品,均已交付予被告,被告依兩造 買賣契約約定,應月結30天付款,而被告僅於113年5月2日以匯款支付原告7,710元,故原告向被告請求20,997元(計算式:28,707元-7,710元=20,997元),亦屬有據。 ㈤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被告自認上開事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㈥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401,036元(計算式:3,356,729 元+23,310元+20,997元=3,401,03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㈦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年息為5%,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前以系爭113年8月15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113年9月5日前歸還原告所有之租用工具及清償款項,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即自113年11月2日起(見本院卷第203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工具協議、Hilti ON! Track《軟體和 服務訂閱合約》訂單、民法第367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401,036元,及自113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 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謝宜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陳俞瑄 附表: 編號 請求項目 金額 1 租借工具使用 (1) 每月工具總費用 (113年3月1日至113年8月31日止) 691,558元 (2) 未償還未來費用 (不含「未能歸還工具費用」) 2,454,349元 (3) 未能歸還工具費用 342,117元 小計 3,488,024元 抵扣保證金 -131,295元 第一項請求金額 3,356,729元 2 基礎模塊 Lite ON! Track 訂閱費 (113年3月1日至113年8月31日止) 23,310元 3 購買產品尚未給付之價金 20,997元 合計 3,401,03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