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04
案號
PCDV-113-訴-3088-20241104-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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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088號 原 告 采杰葯妝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薰萁 原 告 美機創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梓渝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進豐律師 杜宥康律師 被 告 連惠蓉 林志儒 江慶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第4款所定之第一審民事事件,專屬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且不因訴之追加或其他變更而受影響。但有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5條所定情形時,該法院亦有管轄權,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9條第1項亦有明定。而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規定「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管轄案件如下:一、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事件,及依商業事件審理法規定之商業事件」,以及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3條第1至4款亦規定「智慧財產民事事件,依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第4款及本法第9條第1項規定,其範圍為:一、智慧財產權權利歸屬或其申請權歸屬及其報酬爭議事件。二、契約爭議事件。(一)智慧財產權授權契約事件。(二)智慧財產權讓與、設質、信託、同意註冊、申請權讓與及其他契約爭議事件。三、侵權爭議事件。(一)侵害智慧財產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二)侵害智慧財產權有關人格權爭議事件。四、使用智慧財產權所生補償金、權利金爭議事件」,可知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對智慧財產民事事件有專屬優先管轄權。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連惠蓉為金儀得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金儀 得公司)負責人,被告林志儒為被告連惠蓉之子,被告江慶源則為金儀得公司廠長,金儀得公司於民國108年7月19日及同年10月11日與原告采杰葯妝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采杰公司)訂立保密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及模具合同(下稱系爭契約),約定金儀得公司應依美機創意股份有限公司(稱美機公司)有著作財產權並為營業秘密之設計圖(下稱系爭設計圖),製造kate導入儀(下稱系爭導入儀)模具,被告竟擅自重製系爭設計圖而洩漏交付大陸地區佛山市美綽美妝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美綽公司),交由美綽公司生產系爭導入儀競品從中獲利,致原告受有商業損失,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為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3條以及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智慧財產民事事件,而本院非采杰公司與金儀得公司合意之管轄法院,亦未見美機公司與金儀得公司或被告有合意管轄之約定,復查無應訴管轄之情形,本件應專屬智慧財產法院優先管轄,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前將本件移送本院管轄,依民事訴訟法第30條第2項但書規定,本院不受其羈束,爰依職權移送於有專屬優先管轄權之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康閔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