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日期

2024-12-20

案號

PCDV-113-訴-3089-20241220-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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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089號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呂哲嘉 被 告 周展增即東香碳烤鹹酥雞 陳郁羚 周楊莉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陸萬壹仟零壹元,及自民國一一 三年六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二點二九五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一三年七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 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周展增即東香碳烤鹹酥雞、陳郁羚、周楊莉梅(下合稱 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周展增即東香碳烤鹹酥雞邀被告陳郁羚、周 楊莉梅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13年3月6日與原告簽訂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借款期間自113年3月13日超至119年3月13日止,自放款後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共分72期,利息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定期儲金機動利率(現為1.72%)加計0.575%機動計息。如遲延還本或付息,除按上開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並收取違約金,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周展增即東香碳烤鹹酥雞自113年6月12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屢經催討迄未清償,依兩造所簽立授信約定書第16條約定,其債務依約已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961,001元及利息、違約金未予清償,而被告陳郁羚、周楊莉梅既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債務。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已提出與其所述情節相符之授信約定書 3份、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1份、電腦查詢單1紙、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1紙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33頁),核無不合。又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原告之前揭主張,是本院審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綜合判斷,認原告前述主張應為真實。從而,原告與被告周展增即東香碳烤鹹酥雞就本件借款既有如上約定,且未按期返還本息,其積欠之款項即依約視為到期,自應就其積欠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負清償之責任,而被告陳郁羚、周楊莉梅為前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應同負連帶清償責任,則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妃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俊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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