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日期

2025-03-05

案號

PCDV-113-訴-3090-20250305-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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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090號 原 告 盧靜芳 訴訟代理人 陳昭全律師 被 告 李靖宣 材雙室內裝修設計工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鐘峯毅 被 告 吳崇榮 林家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 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合意應以文書證之,乃指此合意固不須以文書為之,但必須以文書為證明方法之義。次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定有明文。所謂因契約涉訟,即本於債權契約或物權契約而提起之民事訴訟。凡因請求確認契約關係之成立、履行契約、或因契約之解除、撤銷、終止或因不履行契約而請求返還定金、給付違約金、損害賠償、減少價金、修補瑕疵等事項所提起之訴訟均屬之。末按另對於同一被告之數宗訴訟,除定有專屬管轄者外,得向就其中一訴訟有管轄權之法院合併提起之,此參民事訴訟法第248條規定自明。參諸其立法理由係為便利當事人訴訟,以達訴訟經濟之目的。惟合意管轄制度係為尊重當事人本於訴訟上處分權所為訴訟上契約之約定而設,當事人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意在排除其他法院之管轄。如認原告得以合併提起數宗訴訟方式,就約定合意管轄之訴訟改向其他法院起訴,規避當事人有意排除其他法院管轄之目的,顯然違反當事人約定合意管轄之本意。故當事人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除有專屬管轄之情形外,既得排除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可認合意管轄之約定,類似專屬管轄之情形,基於「相類似案件,應為相同處理」之法理,對於同一被告之訴宗訴訟,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48條前段規定,即其中一訴訟定有合意管轄法院,原告僅得向該合意管轄法院合併提起各該訴訟,惟不得向其他法院合併提起該定有合意管轄之訴訟。倘原告未此之為,逕向其他法院合併提起該定有合意管轄之訴訟,基於當事人之訴訟上處分權之尊重,避免因將該數宗訴訟為分別辯論,各自裁判,造成訴訟關係趨於複雜及裁判歧異之結果,自應將該數宗訴訟全部移送至該合意管轄法院,不得僅就合併之訴之一部為移送,其餘由受訴法院繼續審理(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度重抗字第67號裁定參照)。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因出國旅遊結識被告李靖宣,於民國112年6 月間原告購入新北市○○區○○○路000號21樓之1毛胚屋後(下稱系爭房屋),委託李靖宣裝修系爭房屋,並簽訂裝修工作合約書,約定總工程款為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原告嗣依被告李靖宣指示陸續於112年9月6日支付90萬元、112年10月17日支付100萬元、於112年11月3日支付150萬元、於112年12月15日支付157萬5915元之工程款,共計支付495萬5915元。原告入住系爭房屋後出現身體不適狀況,發覺被告具有違反建築物給水排水設備設計技術規範第四章排水通氣設備之存水彎規定、消防法第11條之規定,亦未依裝修工作合約書約定及圖說施作,致工程有瑕疵,瑕疵之修復費用為178萬3,737元,原告得依民法第494條、179條之規定請求減少報酬178萬3,737元,且被告欺騙原告溢領工程款,原告得依民法不當得利、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逾300萬之195萬5,915元。又被告材雙室內裝修設計工程有限公司、鍾峯毅、吳崇榮與林家弘共同幫助被告李靖宣為分間牆未達10公分之違法施作,至原告需另行支出修復費用384,880元,其等應於384,880元範圍內共同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494條、179條、184條、185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三、經查  ㈠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之修繕具有瑕疵,請求被告李靖宣就上開 瑕疵負損害賠償責任,而依原告與被告李靖宣簽訂之系爭合約書第I/條約定:「若因本合約而產生之任何訴訟,甲乙雙方同意除專屬管轄外,合意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4頁),堪認原告與被告李靖宣已以文書合意因系爭合約所生爭議涉訟時,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原告與被告李靖宣及法院均應受拘束。原告雖主張系爭合約書為被告李靖宣與不特定屋主所簽屬之定型化契約,對於原告顯失公平而無效等。惟查,原告與被告李靖宣就系爭合約簽署前已就施作金額有所洽談,此有兩造對話紀錄附卷可參,可知原告就系爭合約內容應經過相當之溝通及磋商,難任原告對契約內容毫無磋商之餘地,且系爭合約條文共計13條,以A4大小紙張列印僅為1頁,其中第10條即為系爭合意管轄條款,各該條文文字不多、內容單純、用語亦非艱澀,可證原告確有充足的時間審閱系爭合約內容,並於審閱、瞭解、確認合約內容後用印,自難認系爭合約之簽訂有何顯失公平情事。原告再主張系爭房屋位於新北市板橋區,上開管轄對於原告顯有不利等語。然訴訟之提起,兩造本皆因此產生程序成本,非僅原告獨有,而原告於本件訴訟亦已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有民事委任狀1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1頁),原告原則上即可免去往返雲林、臺北之過度舟車勞頓。此外,原告就其與被告李靖宣簽訂系爭合約書時,就上開合意管轄條款之約定,有何顯失公平之情事乙節,未舉證證明之,本院難逕謂上開合意管轄條款有顯失公平情事。原告再主張請求權依據尚有侵權行為,故系爭房屋所在地法院應有管轄權等語。然縱認本院為侵權行為地法院而具特別審判籍,惟依前開說明,本件原告就相同被告提起客觀合併之訴,其中一訴定有合意管轄法院,他訴訟並無專屬管轄,衡之合意管轄本得排斥其他審判籍優先適用,並兼顧兩造之訴訟利益與節省司法資源之公共利益,以及本院就系爭契約所生之訴訟並無管轄權,若僅將系爭合約所生之訴訟一部移送於該合意管轄法院,將發生訴訟關係趨於複雜、不便利訴訟,甚至裁判歧異之結果,爰基於對原告及被告李靖宣訴訟上契約之尊重,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48條前段之法理,依職權將本件訴訟之全部移送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㈡至原告依據民法第185條請求被告材雙室內裝修設計工程有限 公司、鐘峯毅、吳崇榮、林家弘(下稱被告鐘峯毅等人)負共同連帶責任等語。經核係屬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有所請求而涉訟,故有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 項特別規定之適用。而本件侵權行為地,依據原告書狀陳述之原因事實以觀,就被告被告鐘峯毅等人部分,本件之實行行為地或結果發生地均係在新北市板橋區,依法固屬於本院所管轄。惟因被告鐘峯毅等人均為被告李靖宣委託之施工廠商、工程人員及查驗人員,皆與履行系爭合約所生工程糾紛相關聯,如將被告李靖宣部分與被告鐘峯毅等人之部分分離,而分由雲林地院及本院審判,不啻使當事人就同一原因事實之訴訟案件受有往返不同法院、疲於應訴之累,尚有浪費整體司法資源及違反民事訴訟法上訴訟經濟及紛爭解決一次性要求之疑慮,準此,本件原告對被告提起之共同訴訟之管轄法院均屬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送該管法院。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幽蘭 以上正本係正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李奇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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