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日期
2024-12-26
案號
PCDV-113-訴-3093-20241226-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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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093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訴訟代理人 李炤毅 被 告 淞茂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郭沅嶧(原名:郭書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淞茂有限公司及郭沅嶧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7萬6,81 3元,及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被告郭沅嶧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萬0,906元、如附表三所示 之利息、違約金。 三、上開第一項之訴訟費用由被告淞茂有限公司及郭沅嶧連帶負 擔;第二項由被告郭沅嶧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 同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及上開規定,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淞茂有限公司邀同被告郭沅嶧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告 訂借如下二筆貸款: ⒈「新北市政府青年創業及中小企業信用保證融資貸款」貸 款額度新臺幣(下同)60萬元(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自訂約後一次撥貸,借用期限定為5年,自民國108年12月18日起至113年12月18日止,按月於每月18日還款。詎本筆貸款之二帳號分別僅清償至113年09月18日及113年04月18日止之利息;即自113年10月19日及113年5月19日起未依約履償,尚積欠原告本金7萬8,991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該借據第5條第1項,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應繳款日之本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6個月之部分,按應繳款日之本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懲罰性違約金,該筆貸款於113年9月13日轉列催收款項,另依放款借據第4、5條約定,經原告轉列催收款項時,本件借款利率改按轉列催收款項日之二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1.72%加計加碼年率1.2%再加年率1%(該合計數下稱遲延利率),即年率3.92%固定計算,前項所定本金違約金及利息違約金,改按上開遲延利率百分之十(逾期6個月內部分)或上開遲延利率百分之二十(逾期6個月內以上超過6個月部分)固定計算。 ⒉「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額度50萬元(帳號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自訂約後一次撥款,借用期限訂為6年,自110年12月10日起至116年12月10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還款。詎本筆貸款之二帳號分別僅清償至113年9月10日及113年6月10日止之利息;即自113年10月11日及113年7月11日起未依約履償,尚積欠原告本金29萬7,822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該借據第5條第1項,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應繳款日之本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6個月之部分,按應繳款日之本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懲罰性違約金,該筆貸款於113年9月13日轉列催收款項,另依放款借據第4、5條約定,經原告轉列催收款項時,本件借款利率改按轉列催收款項日之二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1.75%加個別加碼年率0.575%再加年率1%(該合計數下稱遲延利率),即年率3.295%固定計算,前項所定本金違約金及利息違約金,改按上開遲延利率百分之十(逾期6個月內部分)或上開遲延利率百分之二十(逾期6個月內以上超過6個月部分)固定計算。 (二)另被告郭沅嶧向原告訂借「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額度 50萬元(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借用期限為6年,自110年11月30日起至116年11月30日止,按月於每月30日還款。詎本筆貸款之二帳號分別僅清償至113年9月30日及113年6月30日止之利息;即自113年10月31日及113年7月31日起未依約履償,尚積欠原告本金29萬0,906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該借據第5條第1項,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應繳款日之本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6個月之部分,按應繳款日之本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懲罰性違約金,該筆貸款於113年9月13日轉列催收款項,另依放款借據第4、5條約定,經原告轉列催收款項時,本件借款利率改按轉列催收款項日之二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1.75%加個別加碼年率0.575%再加年率1%(該合計數下稱遲延利率),即年率3.295%固定計算,前項所定本金違約金及利息違約金,改按上開遲延利率百分之十(逾期6個月內部分)或上開遲延利率百分之二十(逾期6個月內以上超過6個月部分)固定計算。 ⒋依雙方所訂上開各借據第11條第1項第1款約定,被告對其 所付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原告得主張借款視同全部到期,被告喪失期限利益。 (三)聲明: ⒈被告淞茂有限公司及郭沅嶧應連帶給付原告37萬6,813元, 及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及程序費用等。 ⒉被告郭沅嶧應給付原告29萬0,906元、如附表三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及程序費用等。 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送達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淞茂有限公司、郭沅嶧向其借款未依約返還 ,業據原告提出放款借據、放款全部查詢單、催收/呆帳查詢單、利率查詢表等件為證(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093號卷第21頁至第55頁)。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條及第740條亦著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觀諸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即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要旨可參)。經查,被告淞茂有限公司分別於108年12月11日、110年12月10日向原告借貸60萬元(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50萬元(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被告郭沅嶧(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於110年11月30日向原告借貸50萬元,惟被告淞茂有限公司就60萬元貸款之二帳號分別自113年10月19日及113年5月19日起;50萬元貸款之二帳號分別自113年10月11日及113年7月11日起;被告郭沅嶧就其貸款之二帳號分別自113年10月31日及113年7月31日起未依約清償,依上開各借據第11條第1項第1款約定,未清償之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即負有返還尚未清償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之義務。另被告郭沅嶧為本件訴之聲明第一項消費借貸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則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淞茂有限公司及郭沅嶧給連帶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被告郭沅嶧給付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囿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董怡彤 附表一: 本金合計: 78,991元 利息計算期間及方式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方式 利息計算期間 年利率 逾期6個月以內者 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 1,533元 自113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3.92% 自113年10月19日起至114年3月18日止,按左列利息10%計算 自114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息20%計算 77,458元 自113年4月18日起至113年9月12日止 2.92% 自113年5月19日起至113年9月12日止,按左列利息10%計算 自113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3.92% 自113年9月13日起至113年10月18日止,按左列利息10%計算 自113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息20%計算 附表二: 本金合計: 297,822元 利息計算期間及方式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方式 利息計算期間 年利率 逾期6個月以內者 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 13,904元 自113年9月10日起至113年9月12日止 2.295% 自113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3.295% 自113年113年10月11日起至114年3月10日止,按左列利息10%計算 自114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息20%計算 283,918元 自113年6月10日起至113年9月12日止 2.295% 自113年7月11日起至113年9月12日止,按左列利息10%計算 自113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3.295% 自113年9月13日起至113年12月10日止,按左列利息10%計算 自113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息20%計算 附表三: 本金合計: 290,906元 利息計算期間及方式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方式 利息計算期間 年利率 逾期6個月以內者 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 13,556元 自113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3.295% 自113年10月31日起至114年3月30日止,按左列利息10%計算 自114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息20%計算 277,350元 自113年6月30日起至113年9月12日止 2.295% 自113年7月31日起至113年9月12日止,按左列利息10%計算 自113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3.295% 自113年9月13日起至113年12月30日止,按左列利息10%計算 自113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息20%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