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日期
2024-11-12
案號
PCDV-113-訴-3119-20241112-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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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119號 原 告 陳彥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此見民事 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自明;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前揭事項均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經審判長定期間命為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記載被告住所及未據繳納裁判費 ,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9日裁命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被告住所,並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5,751元。該裁定於同年月16日送達原告住所,然原告迄今未補正被告之住所或居所、亦未繳納裁判費,此有送達證書、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29頁),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程序即非適法,應予以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妃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俊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