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31
案號
PCDV-113-訴-3126-20241231-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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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126號 原 告 李培榮 被 告 彭振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1130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 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伍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媗」之成年 人指示,於民國112年6月17日某時許,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丹鳳分行申辦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銀行帳戶),復於同年6月18日某時許,在其位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4樓之住所附近,交付系爭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小媗」,供其所屬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2年6月初某時許,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YOUTUBE廣告、LINE群組「招財進寶」、LINE匿稱「邱沁宜」、「陳思思」向原告佯稱:於其所提供之「BNP PARIBAS」軟體上投資獲利頗豐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於112年7月5日15時35分、7月7日10時39分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40萬元至系爭帳戶,使詐欺集團取得上開款項,被告上開侵權行為不法侵害原告財產權,至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5萬元。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上開遭被告詐騙之侵權行為事實,有原告之警詢筆錄、匯款申請書2紙、LINE通訊軟體紀錄在卷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196號卷二第15至18頁、第25至26頁),且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986號、113年度金訴字988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有罪確定,並經本院調閱前開案件全案電子卷證核閱無訛,復有本院前開刑事判決書佐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3至第30頁),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本院依卷內事證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則原告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受有上開損害乙節,足堪認定,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55萬元,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5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茲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2項、第3項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被告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妃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俊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