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1-06

案號

PCDV-113-訴-3127-20250106-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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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127號 原 告 藍正桂 被 告 吳柏宏 廖宗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13年8月2日以113年度附民字第84 3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113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被告吳柏宏、廖宗祥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參仟元,及 自民國一一三年四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㈠被告吳柏宏、廖宗祥(下合稱被告,單指其一則逕稱姓名)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9萬2,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附民卷第5頁)。嗣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當庭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1萬3,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金卷第51頁,下稱如上開訴之聲明)。經核此部分係屬於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次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 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不到場之當事人經再次通知而仍不到場者,並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廖宗祥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予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吳柏宏(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烤秋勤」)、 廖宗祥(Telegram暱稱「小八」)於112年11月底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大屌燒」、「小魚2.0」等3人以上共同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吳柏宏於本案詐欺集團內擔任車手,負責提領詐欺所得贓款,廖宗祥則擔任第一層收水,負責向吳柏宏收取款項後,轉交予「大屌燒」。吳柏宏、廖宗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員,使原告於112年8月31日,與通訊軟體暱稱LINE「阿慈」之人加為好友後,依其指示加入投資群組並註冊「虎躍國際」APP操作操作投資,致原告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12年12月22日9時26分匯款10萬元、1萬3,000元,合計11萬3,000元至詐騙集團成員控制之人頭金融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帳戶)。復由廖宗祥於不詳時、地向「大屌燒」取得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吳柏宏,由吳柏宏於112年12月22日上午10時許至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民族門市)自系爭帳戶提領合計10萬元、於同年月23日上午8時43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00號(板橋國慶郵局)自系爭帳戶提領1萬3,000元之款項後,回到車上將款項交予廖宗祥,再由廖宗祥於不詳時、地將款項交予「大屌燒」,以此方式藉以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而被告上開提領款項、轉交予上游負責收款之其他成員等行為,業經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50號刑事判決認定一行為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想像競合後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下稱另案),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1萬3,000元,爰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訴之聲明。 二、被告各以:  ㈠吳柏宏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表示同意原告之請求,而為認諾 之聲明。  ㈡廖宗祥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送達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依共同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1萬3,000元,經吳柏宏於言詞辯論時當庭認諾(見金卷第51、52頁),依上開說明,就吳柏宏部分自應本於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3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調閱另案電子卷證核閱無誤,並有另案判決書附卷可參(見金卷第13至31頁),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另案電子卷證核閱無誤,而廖宗祥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或否認原告之主張,經本院審酌另案卷宗,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以,廖宗祥基於詐欺取財之故意,夥同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上開方式為行為分擔,致原告受騙後匯款11萬3,000元至系爭帳戶,復經由吳柏宏提領,將原告所匯款項均交予廖宗祥,廖宗祥再將款項轉交予上游負責收款之其他成員之行為,致原告受有前揭損失,已然遂行共同詐欺、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則被告主觀上既有詐欺取財、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之故意,客觀上亦以不法行為遂行詐欺集團對原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結果,且此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前揭法條及裁判意旨,被告自應對原告所受此部分損害,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1萬3,000元,洵屬有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法定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經原告提起訴訟,且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翌日起即113年4月9日(見附民卷第49、51頁)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復按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第5款定有明文。本件既係本於吳柏宏認諾所為之判決、且所命給付之金額未超過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趙悅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尤秋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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