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26

案號

PCDV-113-訴-3132-20241226-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132號 原 告 陳建宏 被 告 楊東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柒拾貳萬伍仟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1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原告於民國111年9月間遭LINE稱「佩均」之信安證劵投顧助 理誘導,其提供APP註冊連結,開立專屬投信機構帳戶,投資上市股票,並參與股票抽籤。透過信安客服提供「吳O槥」人頭帳戶,要原告分多次多筆匯入,誆稱資金操作,原告於111年9月12日、9月15日、9月22日,匯款至上開人頭帳戶共新台幣(下同)0000000元。經檢察官查獲被告於111年9月參與車手取款之行為分擔,依法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9360、59361、62630號及112年度偵字第12571、15182、15183、151   84、15691號),並由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70號刑事判決判   決被告有罪在案,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請求被告返還27250   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伊去提領的部分,只有745000元,伊可以每月攤還二、三千   元與原告和解,是原告不願意分期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273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予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核與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70號刑事判決認定相符,自堪信為真實。被告雖辯稱其只有取款745000元,只須負責745000元等語,惟被告遵從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前往據點領取提款卡,並依指示領取款項,再將款項交回詐騙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依前開說明,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依民法第273條規定,得對連帶債務人中之被告一人為全部之請求。故被告辯稱:其只負責745000元云云,諉不可採。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0000000元,乃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00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4月11日(見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424號卷第25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映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頌棻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