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27
案號
PCDV-113-訴-3134-20250227-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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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134號 原 告 張鳳恩 被 告 周璟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千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為法務部○○○○○○○○○○(下稱監所)之同房 室友,被告於民國111年5月31日至同年6月2日,連續3日故意徒手毆打原告,導致原告頭部、手部、腳部多處瘀青受傷,致使原告在精神上承受極大之痛苦,被告應賠償醫藥費、精神慰撫金合計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 二、被告則以:兩造為監所同房室友時,因為原告造成其困擾, 兩造才會發生衝突,且原告所受傷勢應無原告所稱如此嚴重,伊僅願意賠償醫藥費,精神慰撫金部分其拒絕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雖主張其於111年5月31日至同年6月2日連續3日於監所遭被告毆打成傷,然查,依該監所之回函說明可知,被告曾於111年6月2日因不滿原告言語挑釁而推倒原告,並致原告受有膝部、手部瘀傷等情,有該監所113年12月24日北女所戒字第11300566040號函暨檢附之懲罰報告表、談話筆錄、陳述書、當日拍攝之原告傷勢照片等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3至41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足見原告確曾於111年6月2日因被告之故意侵權行為以致其身體膝部、手部受有瘀傷,此部分堪以認定,原告據此主張其因此部分侵權行為實際支付之醫藥費、精神慰撫金,應屬有據。 ㈡至原告主張其餘2日亦遭被告故意毆打、頭部受有瘀傷云云, 依原告所提之診斷證明書,顯示其係於案發後之111年6月15日至監所內門診就醫,經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派駐之醫師診斷為「『自述』左側眼周圍挫傷」等情(見本院卷第15頁之診斷證明書),本院為求慎重,復函請該醫院說明醫師於看診時究竟有無看到原告左側眼周圍挫傷之情況,經該院函覆以:病患(即原告)當時無明顯外傷、瘀青、紅腫等節,有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114年1月20日北醫歷字第1140000444號函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3頁),可見原告就此部分並未提出積極證據以實其說,本院函詢監所之結果亦無從認定此部分所述為真,故於衡酌認定醫藥費、精神慰撫金時,礙難考量原告此部分片面所述之傷害情節及傷勢結果,附此敘明。 ㈢本件原告請求醫藥費、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就醫藥費部分, 其自始並未提出相關事證以證明其確曾因上開故意侵權行為而有相關醫療費用之支出,則本院無以認定其所實際支付之醫藥費用數額,原告自難以請求被告給付醫藥費;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身體、健康等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故意或過失之可歸責事由、程度、資力或經濟狀況綜合判斷之;爰審酌兩造之學歷、收入、財產等狀況(見限閱卷內之戶役政資訊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復參以被告當時不法侵權行為樣態、侵權行為原因與動機、原告所受傷勢及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得請求精神慰撫金以5,000元為適當,逾此金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故意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5,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越上開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趙悅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又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