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日期
2025-01-24
案號
PCDV-113-訴-3141-20250124-2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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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141號 原 告 陳阿蕊 訴訟代理人 謝國貞 被 告 許明國 訴訟代理人 林瑩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仟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3年4月25日訂立房屋租賃契約,約 定被告自103年6月1日起向原告承租原告所有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巷0號1樓及同號地下層地下一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原定租賃期限至106年5月31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21,500元,押金43,000元,原定租賃期間屆滿後,被告仍為系爭房屋之使用收益,原告未表示反對之意思,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嗣原告之女訴外人謝如茵記帳士考試及格並領有記帳士證書,原告擬依土地法第100條第1款規定將系爭房屋收回供謝如茵開業使用,乃於113年5月14日以新莊幸福郵局存證號碼162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信函)通知被告自113年7月1日終止系爭租約,並以113年11月27日補正狀、113年12月11日準備書狀(下合稱系爭書狀)繕本送達通知被告併依民法第450條第2項規定終止系爭租約,系爭租約既已終止,被告繼續占有系爭房屋即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相當原租金額之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455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及系爭租約,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全部,及給付110年6月欠租9,000元,並自113年7月1日起按月給付不當得利21,5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及給付9,000元,並自113年7月1日起至遷讓之日止,按月給付21,500元。 二、被告則以:110年6月間被告並未給付租金,嗣兩造於113年1 月合意109年7月至109年9月、110年6月至110年8月、111年6月至111年9月每月租金各減少3,000元,則110年6月原租金額21,500元扣除當月減租3,000元以及109年7月至109年9月3個月每月減租3,000元共9,000元後,被告僅需支付9,500元,已於113年1月18日如數匯付,並無欠租,又原告終止系爭租約不合法,被告拒絕遷讓返還,且仍按月支付租金,未有遲付拖欠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103年4月25日訂立房屋租賃契約,約定被告 自103年6月1日起向原告承租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原定租賃期限至106年5月31日止,每月租金21,500元,押金43,000元,原定租賃期間屆滿後,被告仍為系爭房屋之使用收益,原告未表示反對之意思,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系爭租約,嗣原告於113年5月14日以系爭信函通知被告自113年7月1日終止系爭租約,經被告於113年5月15日收受該函,原告並以系爭書狀繕本送達通知被告除依土地法第100條第1款終止系爭租約外併依民法第450條第2項規定系爭租約,被告於113年12月10日、113年12月24日收受系爭書狀繕本等事實,有系爭房屋謄本、房屋租賃契約、系爭信函暨郵件收件回執、系爭書狀暨本院送達證書可稽(見重簡卷第51頁第53頁、第13頁至第24頁、本院卷第39頁至第51頁、第61頁至第8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6頁),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請求欠租9,000元有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若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但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債務減免等事由而消滅,則就該債權消滅之事由,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而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為民法第439條前段所明定。 ⒉兩造均不爭執110年6月原租金額為21,500元,嗣因新冠疫情 ,經原告同意減租3,000元後,110年6月租金減為18,500元,被告於113年1月18日匯付之9,500元,仍欠9,000元租金未付,被告雖另以原告於113年間同意109年7月至109年9月每月租金各減租3,000元共9,000元,經扣抵該9,000元後,110年6月已無欠租云云置辯,則為原告所否認,被告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憑,從而,原告依系爭租約,請求被告給付欠租9,000元,洵屬有據。 ㈡原告依土地法第100條第1款規定終止系爭租約有無理由? ⒈按土地法第100條第1款所謂收回自住,係指客觀上有收回自 住之正當理由及必要,並能為相當之證明者為限,不以主觀情事發生為已足(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54號判決參照)。且不定期之房屋租賃,出租人有收回自住之必要者,依土地法第100條第1款規定,得終止租賃契約,收回自住。而所謂收回自住,非僅限於收回供自己居住之用,並包含收回以供自己營業之使用者在內。且不限於收回以供出租人本人自住,兼包括收回供共同生活之家屬自住者在內(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942號判決參照)。而稱家者,謂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之親屬團體。同家之人,除家長外,均為家屬。雖非親屬,而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同居一家者,視為家屬,民法第1122條、第1123條第2、3項亦有明定。 ⒉系爭租約為不定期限之房屋租賃,原告依土地法第100條第1 款規定終止系爭租約,自應就客觀上有收回自住之正當理由及必要為相當之證明。 ⒊原告與配偶現共同居住於新北市新莊區中正路,有可供居住 之處所,而謝如茵並未與之共同居住,係另居住於新北市新莊區榮華路,為原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63頁),謝如茵顯非與原告共同生活並同居之家屬,則原告收回系爭房屋為供謝如茵營業使用,與土地法第100條第1款規定不符,其依土地法第100條第1款規定終止系爭租約,自非適法。 ㈢原告依民法第450條第2項規定終止系爭租約有無理由? ⒈按民法第450條第2項固規定未定期限之租賃,各當事人得隨 時終止契約,然此係就一般之租賃而言;在不定期限之房屋租賃,依土地法第100條之特別規定,及司法院36年院解字第3849號解釋意旨,非有土地法第100條所定各款情形之一者,出租人不得收回房屋,排除民法第450條第2項之適用(最高法院88年度台再字第71號判決參照)。又租賃契約依民法第451條規定更新為不定期限租賃關係後,未經合法終止契約,租賃關係自仍存續。而不定期限之房屋租賃,非有土地法第100條所定各款情形之一者,出租人不得終止租賃契約,收回房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9號判決參照)。 ⒉系爭租約為不定期限之房屋租賃,非有土地法第100條所定各 款情形之一者,出租人不得終止租賃契約,排除民法第450條第2項之適用,自不容原告依民法第450條第2項規定終止系爭租約。 ㈣原告請求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給付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原告依土地法第100條第1款、民法第450條第2項終止系爭租 約既非適法,系爭租約未經合法終止,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之不定期租賃關係依仍存續,被告占有系爭房屋即非無權占有,而有系爭租約之法律上之原因,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55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全部,並自113年7月1日起按月給付不當得利21,500元,非屬正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請求被告給付9,000元,為有 理由,其另依民法第455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全部,並自113年7月1日起至遷讓之日止,按月給付21,5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 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正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