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日期
2024-12-03
案號
PCDV-113-訴-3142-20241203-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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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142號 原 告 楊千岱 訴訟代理人 喬政翔律師 被 告 黃凱莉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同法第77條之2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足裁判費 。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4樓之1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萬5,5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8,500元。依上開說明,本件訴之聲明第一項關於系爭房屋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請求遷讓之系爭房屋價值為斷,經本院函請新北市政府地政局估定系爭房屋113年7月13日之價值,該局調查估算後認定系爭房屋之建物現值為109萬3,897元,有新北市政府地政局113年9月24日新北地價字第1131891677號函暨新北市新莊區建物現值調查估價表在卷可稽(見本院113年度重簡字第1928號卷第55至57頁)。另本件訴之聲明第二項前段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所欠租金5萬5,500元,則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亦應合併計算,至於該項後段附帶請求被告應按月給付原告1萬8,500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起訴後所生,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14萬9,397元【計算式:109萬3,897元+5萬5,500元=114萬9,397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萬2,385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1,000元,尚不足1萬1,38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劉馥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