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31

案號

PCDV-113-訴-3150-20250331-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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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150號 原 告 吳文德 訴訟代理人 胡哲雄 被 告 黃嘉榮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陳緯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對於本院113年 度審金訴字第896號詐欺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 審附民字第1277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 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黃嘉榮、陳緯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萬元及被告陳緯 綸自民國113年6月18日起、被告黃嘉榮自113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0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 如以新臺幣20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當事人就其是否於審理期日到場,有程序上處分權,是在 監所之當事人已具狀表明於審理期日不願到場,法院自不必於期日提解該當事人。本件被告黃嘉榮現因刑事案件在監執行,並以書狀表示其放棄到庭言詞辯論,同意一造辯論判決等語,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見限閱卷)、出庭意見調查表可證(見本院卷第85頁),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尊重被告黃嘉榮之意思。另被告陳緯綸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從而應認被告黃嘉榮、陳緯綸(下合稱被告,分則逕稱其名)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黃嘉榮自民國112年4月下旬某日起;被告陳緯綸自112 年5月1日至同月18日間某時許起,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館長」、「ANI」、「江小白」及其他不詳之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之詐騙集團(下稱本件詐欺集團),由被告陳緯綸擔任面交車手,被告黃嘉榮擔任向被告陳緯綸收取詐欺贓款後層轉上游即俗稱收水之分工。 (二)被告及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 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本件詐欺集團中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雅琳」之人,以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佯稱可透過「長和」應用程式進行股票投資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相約於112年5月22日14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巷0號之統一超商武江門市,面交新臺幣(下同)200萬元。被告陳緯綸即依「館長」指示,攜帶偽造之長和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下稱長和工作證)及現儲憑證收據(下稱本件收據),用以表示於112年5月22日向原告收取存款金額200萬元之意,於上開約定時地,向吳文德出示長和工作證、交付本件收據而行使之。待被告陳緯綸收取上開詐得款項後,隨即於同日14時4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之全家超商板橋禾原店,將上開200萬元款項全數轉交予被告黃嘉榮,再由被告黃嘉榮於同日稍晚,在臺灣高鐵板橋站廁所內,將上開200萬元款項層轉予本件詐欺集團上游,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 (三)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5條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黃嘉榮、陳緯綸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法院之判斷: (一)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規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 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 第896號刑事案件偵審全卷之電子卷證查閱屬實。又被告對原告所為上開行為之刑事責任部分,已經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896號刑事判決被告黃嘉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特種文書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有期徒刑1年;被告陳緯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特種文書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有期徒刑1年2月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至38頁)。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結果,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被告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行為,乃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且與原告因交付200萬元致受有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本文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於法有據。 (三)按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 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此亦為民法第273條第1項所明定。查本件被告以上開分工方式向原告收取200萬元後轉交給詐欺集團上游,致原告受有上開200萬元損害,被告所為應與詐欺集團成員成立共同故意不法侵害原告利益之侵權行為,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因詐欺所受上開損害200萬元,核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本文、第185條第1項前 段規定,請求「被告黃嘉榮、陳緯綸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被告陳緯綸自113年6月18日、113年6月30日(送達證書見審附民字卷第13、15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且本件核屬 詐欺犯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所定詐欺犯罪,爰依同條例第54條第3項之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如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廖宇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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