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日期

2024-12-18

案號

PCDV-113-訴-3155-20241218-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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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155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郭懿萱 被 告 嚴弘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0萬4,910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向原告借貸2筆借款, 分別為95萬元及5萬元,共計1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並均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11月30日起至117年11月30日止,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率0.575%(目前合計為年率2.295%)計息,嗣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調整時隨同調整,加碼幅度不變。償還方式自借款日起,依年金法,於每月30日按月平均攤付本息。借款遲延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另按上開利率10%計收,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20%計收違約金,且約定如有貸款契約第11條之情事,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僅繳納本息至113年5月30日止,未再依約繳納,原告屢次催討,迄未清償。依據貸款契約第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借款債務應視同全部到期,截至目前為止,共計積欠原告本金90萬4,910元及其利息及違約金,爰依民法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 、增補條款定書、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申請單、催告函及存證信函、郵政儲金利率表等件影本為證(本院卷第13至48頁、第71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本院卷第61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 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112年11月30日向原告借貸系爭借款,惟被告自113年5月30日起即未依約清償系爭借款。依貸款契約第11條第1項第1款約定,被告未清償之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即負有返還尚未清償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之義務。 四、結論,原告依民法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宸和 附表(以下幣別均為新台幣): 編號 積欠本金 利息 違約金 週年利率 計算期間 計算期間 計算標準 1 859,664元 年利率2.295% 自113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3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六個月以內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 2 45,246元 同上 同上 同上 合計 904,9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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