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日期
2025-01-17
案號
PCDV-113-訴-3157-20250117-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157號 原 告 官嘉珍 被 告 陳膺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9萬元,及其中193萬元自 民國113年3月22日起、36萬元自110年3月15日起、10萬元自110年4月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88%,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8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239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12月8日向原告借款220萬元,於109 年12月15日向原告借款50萬元,於110年1月5日向原告借款10萬元,詎被告僅清償9萬元,尚積欠原告271萬元(計算式:220萬元+50萬元+10萬元-9萬元=271萬元),迭經催討,未獲置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71萬元,及自109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借款給被告的金額只有187萬元,我不只還 給原告9萬元,我還有以匯款清償數筆10萬元、5萬元不等之款項,我是匯到原告的郵局跟銀行等語,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兩造間存在消費借貸關係,借據均為被告所親自簽 名,為被告所不爭執,然被告否認尚欠積欠原告債務達271萬元,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㈠兩造間成立之消費借貸金額為何?㈡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71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㈠兩造間成立消費借貸之金額為248萬元: 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金錢借貸契約係屬要物契約,故利息先扣之金錢借貸,其貸與之本金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該預扣利息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自不成立金錢借貸(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82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21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12月8日向其借款160萬元及60萬元, 並提出借據、LINE對話紀錄、匯款單及存摺明細紀錄等件為憑(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司促字第753號卷第17頁、第23頁、第25至27頁,下稱竹院司促卷),上開借據固記載借款金額分別為160萬元及60萬元,但原告實際僅匯款133萬元及交付現金60萬元,有上開證據可稽,其中27萬元之差額係預扣之利息,亦為原告自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7頁),是依前段說明,27萬元部分既未實際交付被告,自不成立金錢借貸關係,故兩造於109年12月8日僅成立193萬元(計算式:133萬元+60萬元=193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 ⒊原告復主張被告於109年12月15日向其借款50萬元,固提出借 據、匯款單及存摺明細紀錄等件為憑(見竹院司促卷第19頁、第25至27頁),然原告實際僅匯款45萬元,有前揭事證可稽,且原告亦自承其中5萬元之差額係預扣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7頁),是依前揭說明,兩造於109年12月15日僅就已交付之45萬元成立消費借貸關係。 ⒋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1月5日向其借款10萬元,有借據及存款 人收執聯等件在卷可憑(見竹院司促卷第21、27頁),且有被告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佐(見竹院訴字卷第79頁),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 ⒌綜上所述,兩造間成立消費借貸之金額應為248萬元(計算式 :193萬元+45萬元+10萬元=248萬元),堪以認定。原告主張被告總借款金額為280萬元,尚有誤認。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及利息,分別說明如下: ⒈按被告抗辯債權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 舉證之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99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對於一人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者,如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由清償人於清償時,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清償人不為前條之指定者,依左列之規定,定其應抵充之債務:一、債務已屆清償期者,儘先抵充。二、債務均已屆清償期或均未屆清償期者,以債務之擔保最少者,儘先抵充;擔保相等者,以債務人因清償而獲益最多者,儘先抵充;獲益相等者,以先到期之債務,儘先抵充。三、獲益及清償期均相等者,各按比例,抵充其一部,民法第321條、第322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本件兩造間僅就原告有實際交付之248萬元成立消費借貸關 係,已如前所述,而原告自承被告已經清償9萬元本金,則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是被告積欠原告之款項尚餘239萬元(計算式:248萬元-9萬元=239萬元),堪以認定。至於被告辯稱其不只還給原告9萬元,已經還數筆10萬元、5萬元不等之款項,是匯到原告的郵局跟銀行,剩餘欠款僅有187萬元云云,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且為原告所否認,自難採信為真。 ⒊又兩造就109年12月8日之借款並未約定償還日期,就109年12 月15日及110年1月5日之借款,則分別約定於3個月後還款,此有借據3紙在卷可佐(見竹院司促卷第17至21頁),而被告就上開數宗債務清償9萬元,並不足清償其全部債額,亦未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依民法第321條、第322條規定,應儘先以先到期之109年12月15日之45萬元債務為抵充,故109年12月15日之借款於抵充後為36萬元(計算式:45萬元-9萬元=36萬元),應以敘明。 ⒋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239萬元消費借貸返還請求權,其中193萬元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原告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13年3月22日起(見竹院司促卷第59頁送達證書,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於113年3月11日以寄存送達方式送達,依法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113年3月21日發生送達效力)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至於109年12月15日借款之36萬元部分,應自期限屆滿時即110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法定遲延利息;而110年1月5日借款之10萬元部分,則自期限屆滿時即110年4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法定遲延利息。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假執行之宣告: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及免為假 執行之宣告,於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 之證據,均核與本案判決所認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逐一再加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宏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韶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