排除侵害

日期

2025-03-31

案號

PCDV-113-訴-3159-20250331-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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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159號 原 告 呂玉玲 被 告 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台北仁濟院附設新莊仁濟醫院 法定代理人 褚得利 訴訟代理人 林雅芬律師 莊友翔律師 鄒熙華律師 張志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新莊仁濟醫院院區規劃將廢棄物處理場、機 房、油污分離槽等會產生環境不良臭味、噪音、等設置鄰近民宅,且院內各式噪音:廣播、院內人員、病人聲音,也沒有做吸音設備考慮擾鄰問題、廚房產生油煙,油煙大小受控於他們是否排煙、更換吸油裝置,以上問題10年來不斷向環保局檢舉,一概無效。甚至有利用各式噪音、異味當武器,警告我檢舉之嫌,有惡意傷害之嫌。且已造成原告身心出現狀況,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萬元。2.被告應依水利法16條規定內縮75公分。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無理由:   1.查原告雖主張被告會產生環境不良臭味,及各式噪音云云, 惟原告未舉證以實其說,原告就其因所謂被告之行為受有何等損害、所謂被告之行為與其損害間有如何之因果關係等,亦均未具體說明及舉證,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93條及第195條規定,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云云,自無理由。  2.況依原告所提爭點整理表,及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單 就原告自承其10年來不斷向環保局檢舉乙事,即知原告至少於103年起,即應知有其所謂之損害及賠償義務人(被告否認有損害及賠償義務),而開始起算 2年時效,基此,至少就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日(即113年4月13日)起2年前之相關侵權行為請求權,均已罹逾民法第197條第1項時效規定,原告該等部分之請求,洵無理由。  3.原告依民法第793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云云,惟該條規定 與損害賠償請求無關,顯無從作為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之請求權基礎,原告請求顯無理由。  ㈡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亦無理由:  1.原告依醫療機構設置標準第5條及其附表(三)四、(二) 規定請求被告內縮云云,顯無理由: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主張被告應依水利法第16條規定內縮75公分云云,暫不論水利法第16條係關於「水權」之規定,與原告之主張顯然無關,實則,醫療機構設置標準第5條及其附表(三)四、(二),亦非人民私權爭議所得據以主張之請求權基礎,何況該規定所涉事項與原告聲明之「內縮」事宜毫無關聯,原告將之列為請求權基礎,顯無理由。  2.原告依民法第72條及新北市下水道管理規則第16條規定請求 ,亦無理由: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曾就下水道工程等事項,簽訂契約云云(詳原告聲明與請求權基礎清單序次5),與事實完全不符,被告從未與原告簽訂任何契約,自無民法第72條規定法律行為無效之問題。至於新北市下水道管理規則第16條規定,並非人民私權爭議所得據以主張之請求權基礎,原告將之列為請求權基礎,更無理由。  ㈢綜上,原告請求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2項第2款規定,應逕予駁回之。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其遭受被告製造之各式噪音、異味侵害,為被告所 否認,自應由原告就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然原告僅提出照片14張為證(調解卷第17至35、本院卷第49至52),無法認定噪音、異味有無侵入原告房屋、及若有侵入,侵入之程度是否非屬輕微,有無與地方習慣不相當或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者各節,自難以此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㈢進言之,煙氣、臭味係主觀性感覺,每個人對於氣味良莠之 接受度均不相同,實無法因個人對於該等氣味之主觀接受度而逕以侵權行為繩之。甚者,人類生活本具群居性之特徵,都會地區人口尤其稠密,建築物密集、住戶緊鄰而居之情況比比皆是,建築物之間往往間隔狹小或距離甚近,難以期待有足夠之空間保持個別房屋之絕對安寧性,無可避免均可能對於他人房屋內之氣味、聲音、聲響有所接觸的情形,故於一定程度內相為容忍彼此,亦為必要,即依正常方式使用,於合理範圍內,縱或造成相鄰房屋所有人生活上之些許不便,要難認係妨害相鄰房屋所有人之所有權,此由民法第793條但書中,關於侵入的輕微、相當的容許規範即可知其旨。  ㈣原告既未能提出相當之證據證明被告製造各式噪音、異味並 侵害原告等節為真,即不能遽認被告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居住品質人格法益之侵權行為。從而,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被告有何不法侵權行為而使其受有損害,即與民法侵權行為之要件不符,是原告請求被告應依侵權行為相關規定給付原告80萬元並內縮75公分等語,難謂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傅紫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羅婉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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