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25
案號
PCDV-113-訴-3162-20241225-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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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162號 原 告 薛紀建 被 告 卓峻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1463號) ,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8萬8,00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1萬9,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雖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 可能被用以收取詐欺他人所得贓款,藉以掩飾並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仍於民國112年4月11日前之不詳時間,將其所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帳號資料,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騙款項匯款之帳戶。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2年4月初,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佩雅,與原告聯繫誑稱:可投資股票獲利,需要付管理費方能出金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並於112年6月12日13時35分,將所有之新臺幣(下同)118萬8,000元匯入系爭帳戶,原告因此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前開損害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18萬8,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18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有系爭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為證 (見本院刑事庭113年度金訴字第1048號詐欺案偵查卷),且被告亦經本院刑事庭113年度金訴字第1048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認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系爭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交付系爭帳戶供他人使用而造成原告受詐欺之侵害結果,乃就侵害行為提供助力,且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18萬8,000元,自屬有據。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上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經原告起訴送達訴狀,被告未給付,始應負遲延責任。本件起訴狀於113年6月25日送達被告(見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1463號卷第13頁),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正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8 萬8,000元,及自113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 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惟仍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 負擔,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芷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