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贈與等

日期

2025-02-14

案號

PCDV-113-訴-3168-20250214-2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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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168號 原 告 林敬清 訴訟代理人 張清雄律師 曾本懿律師 陳宥廷律師 被 告 徐爾婕 李嘉皓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趙友貿律師 複 代理人 楊啓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本院板橋簡易庭113年度板簡字第2583號確認本票債權不 存在事件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之存否,應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6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對被告徐爾婕有新臺幣600萬元之本票 債權(下稱系爭債權),前向本院簡易庭聲請本票裁定(下稱系爭裁定)。詎徐爾婕於收受系爭裁定後,竟將名下新北市○○區○○路0段00號25樓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於民國113年9月19日贈與予被告李嘉皓,並於113年9月30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李嘉皓。是被告間就系爭建物所為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核屬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詐害債權行為。為此,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建物於113年9月19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113年9月30日所為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命李嘉皓將系爭建物於113年9月30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等語。被告則以原告所持本票係訴外人陳國龍所偽造,並非徐爾婕所簽發,故原告對徐爾婕並無系爭債權存在,又徐爾婕將系爭建物移轉登記予李嘉皓,非無償之贈與行為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徐爾婕業向本院板橋簡易庭就系爭債權對原告提起確 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現由本院板橋簡易庭以113年度板簡字第2583號案件(下稱另案訴訟)審理中,有被告提出之本院民事執行處函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3頁)。因原告對徐爾婕有無債權,攸關其得否以債權人身分為本件請求;此外,兩造於本院114年2月10日之言詞辯論期日均同意待另案訴訟判決確定前,由本院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據此,為避免判決歧異及證據重複調查、重複裁判致浪費司法資源,本院認在上開另案訴訟確定前,有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廖宇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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