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買賣價金

日期

2025-02-27

案號

PCDV-113-訴-3174-20250227-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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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174號 原 告 宜興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興和 訴訟代理人 黃寶年 被 告 程達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錦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4萬5,716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8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4萬5,71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自民國111年10月27日起至112年1月12日止,向原告購 買預拌混凝土,貨款共新臺幣(下同)114萬0,354元(含稅),原告按月開立發票予被告請款(月份、金額如附表「年/月份」、「金額」、「稅金」、「合計」欄所示)。被告於112年1月7日給付原告14萬4,638元;於同年2月15日給付原告15萬元後,即未再給付貨款予原告,迄今尚積欠原告貨款共84萬5,716元(含稅),嗣經原告多次催討未果。爰依民法第36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一)民法第367條規定「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 受領標的物之義務。」、第369條「買賣標的物與其價金之交付,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外,應同時為之。」、第370條「標的物交付定有期限者,其期限,推定其為價金交付之期限。」。 (二)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原告公司之出貨日報表(簡 易)、出貨單、原告開立之電子發票證明聯、曾受領被告所匯如附表所示兩筆貨款之合作金庫存摺影本封面及內頁為證(見本院卷第19-85、101-105頁),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結果,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又兩造間就本件買賣契約,有無約定被告應何時給付價金乙節,原告稱:每個月我方開發票向被告請款,被告就會付款,過往被告也有付過一部份等語(見本院卷第121-122頁),核與原告提出之電子發票證明聯、合庫存摺所載被告匯款時間及金額,互核相符,可認原告上述應屬真實,且與社會交易通常經驗相合,堪認原告所述即乃民法第369條規定之「習慣」,是附表所示各筆貨款之電子發票均已開立向被告請款,堪認給付期限已經屆至,被告未為給付,故原告主張依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買賣價金84萬5,716元,於法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4 萬5,7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5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9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如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  附表(單位為新臺幣/元) 年/月份 金額 稅金 合計 已付金額 備註 111/10 137,750 6,888 144,638 144,638 112/01/07匯款 111/11 822,150 41,108 863,258 150,000 112/02/15匯款 111/12 60,900 3,045 63,945 112/01 65,250 3,263 68,513 合計 1,086,050 54,303 1,140,354 294,638 845,716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廖宇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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