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27

案號

PCDV-113-訴-3188-20250227-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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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188號 原 告 陳甲乙 訴訟代理人 劉玟欣律師 被 告 吳孟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8萬0,727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06萬1,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18萬0,72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他人無正當理由收取金融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此金融帳戶恐淪為詐欺等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可預見將自己帳戶及提款卡提供予不認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或隱匿他人因犯罪所得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詎其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21日某時,在不詳地址,將其所申辦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兆豐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將本案兆豐帳戶提供該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並配合設定約定轉帳,容任本案詐欺集團將本案帳戶作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並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嗣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詐欺手法」欄所示之方式詐欺附表原告,致其陷於錯誤,並於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內,旋遭轉帳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被告上開行為,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訴字第213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判處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6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足見被告上開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前揭損害,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送達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系爭刑事案件判決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13至23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或否認原告之主張,經本院審酌系爭刑事案件卷宗,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以,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提供兆豐銀行帳戶資料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致原告受騙後依指示匯款合計318萬727元至被告兆豐銀行帳戶,致生金流斷點,而無從追查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洗錢,被告上開行為已然遂行幫助詐欺原告及幫助洗錢之犯行,則被告主觀上既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故意,客觀上亦以提供帳戶不法幫助行為遂行詐欺集團對原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結果,且此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前揭法條及裁判意旨,被告自應對原告所受此部分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318萬727元,洵屬有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揆諸前述法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23日(見附民卷第17頁)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318萬727元,及自113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傅紫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羅婉燕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資料 1 陳甲乙 112年4至6月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林恩如」等人向陳甲乙佯稱:只要透過指定網站下單股票即可獲利等語,致陳甲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併辦二記載假投資,予以補充如上) 112年6月7日15時22分許 (偵字第5596號併辦意旨書誤記載14時47分許) 318萬727元 本案兆豐帳戶 1.陳甲乙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5596號卷第36至37頁) 2.陳甲乙提出之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及報案資料(偵字第5596號卷第95至99頁反面) 3.本案兆豐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字第66545號卷第35至3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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