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日期
2025-03-13
案號
PCDV-113-訴-3190-20250313-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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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190號 原 告 賴美玉 訴訟代理人 王羽丞律師 被 告 黃建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經查,原告起訴請求:㈠確認被告所持有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87 09號民事裁定所載對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㈡本院1 13年度司執字第164212號強制執行事件,尚未終結之強制執行程 續,應予撤銷;㈢被告不得再執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8709號民事 裁定暨其確定證明書為強制執行程序。經核,原告上開請求之訴 訟標的雖異,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均在於消滅阻卻上開 本票裁定之強制執行,故訴訟標的金額應以原告排除強制執行所 得利益數額為準,即為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又至原告起 訴前債權所生之利息部分,其數額已可確定,應併算其價額,即 本金1,800,000元,加計自113年8月1日起至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 之訴前1日即113年11月28日,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29,589 元,是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總額合計為1,829,589元(計算 式詳如附表二所示),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829,589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19,11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 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胡修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郁君 附表一: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票據號碼 1 113年7月26日 450,000元 113年8月1日 THN0000000 2 113年7月26日 400,000元 113年8月1日 THN0000000 3 113年7月26日 400,000元 113年8月1日 THN0000000 4 113年7月26日 450,000元 113年8月1日 THN0000000 附表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