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日期
2025-03-14
案號
PCDV-113-訴-3201-20250314-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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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201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劉逸宏 謝明璇 陳彥霖 被 告 林榕強即源達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 度訴字第1441號裁定移轉管轄於本院,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林榕強即源達工程行應給付原告本金157萬8,374元及如附表 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林榕強即源達工程行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 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定有明文 。復按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 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 項 亦有明文。本件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詹庭禎,於本院審 理中變更為陳佳文,且其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1至23頁),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被告林榕強即源達工程行(下逕稱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5月19日簽立「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 約定書」向原告申請授信綜合額度200萬元向原告借款。經原告同意,分別於111年5月24日撥款16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5月24日起至114年5月24日止,利息依本行企業換利指數(月)利率1.53%加碼 6.94%機動計算,每月繳付本息乙次,被告最後還款日為112年10月24日,目前餘額為127萬8,443元整。及於111年5月24日撥款4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5月24日起至114年5月24日止,利息依本行企業換利指數(月)利率1.46%加碼6.94%機動計算,每月繳付本息乙次,被告最後還款日為113年1月24日,目前餘額為29萬9,931元整。 ㈡被告僅給付至如附表所示之最後計息日,即未依約還款,迭 經催討無效,尚積欠原告如附表所示本金157萬8,374元及利息、違約金。依原告簽立之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第14條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林榕強即源達工程行應給付原告本金1,578,37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銀 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放款帳號最近繳息日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放款帳號最近繳截日查詢、放款帳戶利率查詢、產品利率查詢各件影本為證,核無不合。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原告之前揭主張,則本院綜合上開事證,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附表:(金額:新臺幣/日期:民國) 編號 債權本金 利息計算期間 年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1 1,278,443元 自112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8.47 自112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6個月以內以左列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以左列利率20%計算 2 299,931元 自113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8.40 自113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合計 1,578,37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