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日期
2024-12-31
案號
PCDV-113-訴-3205-20241231-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205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辜興隆 被 告 業亨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房櫻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柒萬肆仟捌佰貳拾陸元,及如附 表所示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業亨有限公司(下稱業亨公司)、房櫻喬(下合稱 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業亨公司於民國111年12 月14日邀被告 房櫻喬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合計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借款金額、起訖日、利率、利息及違約金計算方式均如附表所示,詎被告業亨公司僅攤還部分本金,尚欠原告本金774,826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履經催討仍未清償,依兩造簽立之約定書第5條第1款約定,本件債務已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保證書 1份、約定書2紙、借據(含借款申請書)2紙、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1紙及催告函暨收件回執8份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42頁),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是本院審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綜合判斷,認原告前述主張應堪認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附表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妃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俊宏 附 表:(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借款金額 餘欠本金 (請求金額) 最後付息日 借款日 至 到期日 利 息 違 約 金 逾期六個月以內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計收 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收 起訖日 計算標準(年息) 1 50,000元 38,106元 113年6月15日 111年12月15日起至117年12月15日止 自113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2.295% 自113年7月16日起至114年1月15日止 自114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2 950,000元 736,720元 113年5月15日 111年12月15日起至117年12月15日止 自113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2.295% 自113年6月16日起至113年12月15日止 自113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合計 1,000,000元 774,82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