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車輛所有權

日期

2025-02-20

案號

PCDV-113-訴-3206-20250220-3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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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206號 原 告 蘇建煌 被 告 樽鴻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恬鑫 蔡林翰 余成俊 蔡懷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車輛所有權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為車號000-00營業大貨車所有權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公司之清算,應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 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79條定有明文,同法第113條第2項規定有限公司準用之。被告公司於民國112年11月10日經主管機關廢止登記,並無章定或選任清算人,依公司法第113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79規定,應以全體股東即余恬鑫、蔡林翰、余成俊、蔡懷寬為其法定代理人(登記股東蔡逢春於113年9月8日死亡〈配偶湯招珠於110年8月11日死亡〉,其子蔡林翰拋棄繼承,應由其子蔡懷寬繼承,因而取得股東身分)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公司影象資料(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被告公司章程),並有蔡逢春、湯招珠除戶謄本、蔡逢春一等親戶籍基本資料、蔡玉琪戶籍登記資料(非蔡逢春之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繼字第4067號公告附卷可佐,先此敘明。  ㈡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車號000-00營業大貨車(下稱系爭貨車)為原告於民國102年 4月間向森廣機具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下同)196萬3500元。原告並以配偶葉玉華名義向華開租賃股份有限公司貸款200萬元,並約定自102年4月起分48期,每月清償4萬8820元。後於104年間再增貸120萬元,還款金額變更為36期每月3萬6500元,至107年4月全數清償完畢。原告購入系爭貨車領牌後,即依公路法第37、39條規定及汽車運輸業審核細則第4條規定將系爭貨車以靠行為原因登記於沅駿運輸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名下,並於102年5月24日簽署汽車貨運業接受自備車輛靠行服務契約書。103年8月又改將系爭貨車登記於被告名下,雙方並於103年8月20日簽署汽車貨運業接受自備車輛靠行服務契約書。即系爭貨車雖登記於被告公司名下,但實際為原告所有,故原告除每月繳交1500元行費予被告公司外,相關油資、稅賦均由原告負擔。因被告公司財務狀況不善,原告恐遭波及,乃於109年5月22日與被告署終止靠行協議書。被告公司仍為系爭貨車登記名義人,監理機關以其無法確認兩造間契約關係為由,原告沒有辦法辦理過戶,故原告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法律上利益。  ㈡併為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按民事訴訟中之確認訴訟,具有預防紛爭、解決紛爭或避免 紛爭擴大等機能,其以法律關係為審判對象者,為避免濫訴,須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始得提起,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明。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198號裁判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原告為系爭貨車所有權人一節,雖為被告未爭執,然系爭貨車現仍登記於被告公司名下一事,既有系爭貨車車籍查詢資料附卷可佐,則原告以其因車籍登記仍受有不利益為由,提起本件確認所有權存在之訴,按諸前開判意旨,自應認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法律上利益。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統一發票(詳附 件1)、貸款資料(詳附件2、3)、汽車貨運業接受自備車輛靠行服務契約書(詳附件4、5)、終止靠行協議書(詳附件6)、收費明細表(詳附件7)為證,且有系爭貨車車籍查詢資料附卷可佐;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結果,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從而,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請求確認原告為系爭貨車所有權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 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佳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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